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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限公司与宣*、第三人任成财、第三人任成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吉**限公司诉被告宣*、第三人任成财、第三人任成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选、被告宣*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任成财、第三人任成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宣*及第三人任成厚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将价值13.6万元的羰基合金粉和铁粉运到山东威海。2014年5月13日,被告宣*在运输途中与海**输公司第六分公司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起火,将我公司运送的货物全部烧毁。现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3.6万元。

原告吉林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送发货回执单1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山东威**限公司发出羰基铁粉2吨和羰基合金粉1.8吨,运输方式为汽运;2、货物运输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与梅河口春风配货站及被告宣*签订运输协议,梅河口春风配货站的业主是第三人任成财,当时签订协议的经手人是第三人任成厚,约定由被告宣*负责运输原告的羰基铁粉和羰基合金粉,总计价值13.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宣*辩称:原告所述与我签订运输协议、我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被烧毁是事实,我对原告货物损失的价值也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但目前我没有赔偿能力,因为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还未得到赔偿。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任成财述称:我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任成厚的一致。

第三人任成厚述称:我与第三人任成财是亲兄弟,我哥哥任成财只是春风配货站的名义业主,我才是春风配货站的业务经营者。原告的货物由被告宣*运输是经过我配货的,但我们配货站只是一种中介服务机构,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搭起信息桥梁,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到中间人的作用,是一种居间行为,我不是运输主体,是联系货物运输的中介服务机构,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这些事项在运输协议书中均有约定。我与托运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任成财与第三人任成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吉林吉**限公司经过第三人任成财经营的梅河口市春风空车配货服务部与被告宣*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宣*负责运输原告的羰*合金粉1.8吨(价值6.6万元)、羰*铁粉2吨(价值7万元)至山东省威海市。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约定由被告宣*作为承运人负责运输该批货物,如运输途中丢失、损坏、造成意外事故或未送到目的地,由被告宣*负责赔偿;配货站只负责运输前事项,货物运出后如承运人与托运人有纠纷,配货站只起中证人作用。被告宣*在运输途中,于2014年5月13日2时许,在沈海高速公路280公里+500米处与他人车辆相撞,导致车辆着火,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3.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第三人任成财和第三人任成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任成财是春风配货站业主,第三人任成厚系业务经营者,又因春风配货站属中介机构,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只起到居间作用,即起到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作用,且在居间过程中,第三人并无过错,虽其提供的配货站协议书系格式条款,但在运输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居间人,不属于合同主体,故该格式条款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宣*签订运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宣*之间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宣*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托运货物的价值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为1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赔偿原告吉林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吉林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减半),由被告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被告宣*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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