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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枣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实施枣庄市薛城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拆迁,拆迁人枣庄市薛城区建设局(现更名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薛城区住建局)经与被拆迁人孟召水协商,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火车站棚户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6月2日,孟召水以该协议主体不合法、协议签订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对本案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城区住建局提出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火车站棚户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五条第二款并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如何审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按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援引《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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