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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在公主岭市范**件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杨某某与于某某二人在操作冲压机生产部件过程中,本应设定双人操控模式,却以单人控制模式操作,被告人杨某某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到于某某,致使于某某被油压机压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员工培训记录、安全操作规程、和解协议等;2、证人赵*、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在公主岭市范**件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杨某某与于某某二人在操作冲压机生产部件过程中,本应设定双人操控模式,却以单人控制模式操作,被告人杨某某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到于某某,致使于某某被油压机压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吉林进**限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证明该公司已在白板上写明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注意事项。

5、员工培训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参加2015年4月10日的安全教育培训会议。

6、油压机安全操作规程,证明正确使用油压机的流程等相关情况。

7、和解协议,证明吉林进**限公司与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的情况。

8、和解书,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家属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不追究杨某某任何责任。

9、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在公主岭市范**件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杨某某因操作油压机不规范将被害人于某某压死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公司制造部经理,其给公司员工召开过安全培训会议,杨某某也参加过的事实。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1日,在公主岭市范**件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其违规操作油压机把工友于某某压死了的事实。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于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油压机砸压作用所致。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光盘,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违规操作机器过程的监控录像。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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