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8时许,在章丘市绣惠镇太平村被告人岳某某家门口附近,被告人岳某某之妻因琐事与邻居张*之妻李*甲发生口角,被害人张*与被告人岳某某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后发生冲突,被告人岳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面部,致被害人张*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岳某某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警记录、抓获记录、寄押证、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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