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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3时40分,被告人雷**酒后驾驶无牌大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武县凤口段,与前方同方向靠路南行走的行人牛XX相撞,造成行人牛XX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雷**及乘员徐XX不同程度受伤、大江牌两轮摩托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雷**主动打电话报警,出院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经咸阳**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告人雷**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8.18mg/100ml。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牛XX无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核查记录、照片、驾驶人雷**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雷**诊断证明、户籍核查记录、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牛XX户籍注销证明;2.证人薛X、李X、王XX、陈**、王XX、牛XX、雷XX的证言;3.被害人徐XX的陈述;4.被告人雷**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酒检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牛XX尸检报告;7.讯问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冬冬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冬冬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3时40分,被告人雷**酒后驾驶无牌125型大江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武县洪家镇凤口段,与前方同方向靠路南行走的行人牛XX相撞,造成行人牛XX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雷**及乘员徐XX不同程度受伤、大江牌两轮摩托车受损。后经咸阳**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告人雷**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8.18mg/100ml。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牛XX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雷**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2000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雷**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110接警员报警材料、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长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核查记录,被害人牛XX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牛**尸体丧葬安排及土葬证明材料,户籍注销证明,押款、借款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薛X、李X、王XX、陈**、王XX、牛XX、雷XX、徐XX的证言,被告人雷**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检报告书,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冬冬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致己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牛**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及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冬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冬冬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出院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一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冬冬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冬冬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雷冬冬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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