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黎*开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被告人黎**、杨**、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开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被告人黎**、杨**、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覃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罗**,被告人黎*开及其辩护人施**、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石水木、被告人黎*乙及其辩护人覃孟山、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1年开始,被告人黎**和杨**(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南丹县六寨镇龙马村陇里屯一山坡上开窿口开采白*米矿。由于该窿口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2013年6月,南丹县六寨镇政府查封。2013年10月,南丹**有限公司向南丹县人民政府递交相关手续后,即到该采石场建工棚做开采前期准备工作。杨**、黎**等原合伙人打算挂靠联**司继续开采,被拒绝后,杨**、黎**等人认为自己已投资数十万元,现由联**司接手做,应由联**司赔偿相应损失,并多次找联**司相关人员协商。欲获得赔偿,期间多次到工地阻工。2014年3月13日,杨**、黎**在南丹县城再次与联**司代表协商,联**司代表认为合法取得该窿口而拒绝赔偿。

当晚,黎某甲在南丹县城夜色锡都KTV开了一间包厢,由黎某甲和被告人黎*开邀请陈**、蒙某某、张某某等人前来唱歌喝酒。席间,黎某甲、黎*开等人叫陈**、蒙某某、张某某等人帮召集人第二天去窿口阻工,通过阻工要挟**公司赔偿。同时,黎某甲还召集家族中的黎**、黎**等人前来一起商量阻工事宜。当晚,黎某甲叫黎*开在南丹县城国防宾馆开房安排部分前来帮忙的人员住宿。并给300元钱给黎**购买红布剪成布条,发放给前去帮忙阻工的人带在身上,以便在发生打架时辨认自己的人。

次日早上,黎*甲安排黎*开到县城车站租11辆面包车,分头在龙泉广场、国防宾馆等地去接受邀人员前往六寨。黎*甲则组织本屯的被告人黎*乙等人从家里出发。杨*乙开车搭乘被告人杨*甲等人前往六寨。陈*甲开车搭乘林**、杨**、张**等人前往六寨。11时许,前往阻工的人员在六寨镇龙马村陇里路口汇合后,黎*丁、黎*戊、黎*丙等人将红布条分发给前来阻工人员并叫绑在手臂上,以便在打架时区分自己人。准备好后,所有人员乘车到陇里屯下车。由杨*乙、黎*甲、黎*开带这100多名前来阻工人员到窿口工地,黎*甲、黎*开指挥打砸窿口工地财物,将工棚、物品及机械设备砸坏。其中,杨*甲、黎*乙积极参与打砸。打砸后当天下午,黎*甲叫黎*开安排前去打砸人员在县城“牛世界饭店”吃饭。当晚又到夜色锡都KTV宴请参与打砸人员表示感谢。

案发后,经南丹**证中心鉴定,联**司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82809元。

(二)故意伤害

韦**等人合伙在南丹县城关镇更垌村甲烈屯开采铁矿,被告人黎*开以原铁矿老板曾欠其的钱为由,要求韦**等人分出部分股份给其,否则就不让韦**等人开采。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下午再次就股份问题在南丹县城谈判。谈判后,韦**等人认为黎*开无任何理由占铁矿股份,还认为黎*开的行为是在收保护费。当晚,韦**邀其侄子韦*等人到南丹县城龙滩大道“结巴佬饭店”对面马路上,与黎*开再次谈判,韦*则邀其朋友张*前来帮忙。双方在“结巴佬饭店”对面一烟店门口见面后,韦**等人拒绝将股份分给黎*开,并指出黎*开的行为是在收保护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张*等人持塑料凳追打黎*开。在追打过程中,黎*开掏出1把刀与张*等人对打,张*被黎*开持刀捅中左手臂受伤。而后黎*开被追赶而来的人赶跑。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的伤属重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黎**、杨**、黎*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帮叫人去阻工,不是去打砸。同时认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意伤害案不是其掏出刀而是从他们这些人手中抢得刀,且是他们先动手打其,其头部也被砍1刀。

辩护人施**对公诉机关指控黎*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故意毁坏财物案由民事纠纷引发,黎*开在本案中是从犯,已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意伤害案也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黎*开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黎*开与钟某某的合同书、南**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用于证明伤害案由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的事实。

被告人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带人去阻工,去的目的是要求赔偿。同时认为派出所打电话通知后,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辩护人石水木认为,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临时起意打砸,犯罪情节轻微,且黎*甲有自首情节,也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同时是初犯、偶犯。建议对黎*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白*米场协议书、收条、赔偿收条及谅解书,用于证明原先该白*米场是黎*甲等人投资经营,现有纠纷,因协商不成才打砸。且打砸后已赔偿2.5万元给联**司,取得谅解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覃**认为,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还是从犯,且已赔偿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1年开始,被告人黎**和杨**(未起诉)等人合伙投资在南丹县六寨镇龙马村陇里屯一山坡上开窿口开采白*米。由于该窿口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2013年6月,被政府部门查封。2013年10月,南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向南丹县人民政府递交到该处开采白*米的相关手续后,即到该处建工棚和安装机械设备,做开采白*米的前期准备工作。杨**、黎**等原合伙人得知这一消息后,也想挂靠联**司继续开采。被拒绝后,杨**、黎**等人认为自己有投资损失,现由联**司接手继续经营,且联**司所建的工棚在其原先整理好的平台上,应由联**司补偿其损失,而多次找联**司股东协商,并多次到工地阻工仍协商未果。2014年3月13日,杨**、黎**在南丹县城再次与联**司代表协商,联**司代表认为已合法取得该窿口经营权而拒绝赔偿。

当晚,黎某甲等人在南丹县城夜色锡都KTV开了1个包厢,由黎某甲和被告人黎*开邀请陈**、蒙某某、张某某等人前来唱歌、喝酒。席间,黎某甲、黎*开等人叫陈**、蒙某某、张某某等人帮召集人第二天去窿口阻工,通过阻工要挟**公司补偿。同时,黎某甲还召集家族中的黎**、黎**等人前来一起商量阻工事宜。当晚,黎某甲叫黎*开在南丹县城国防宾馆开房,安排部分前来帮忙的人员住宿。并给300元人民币给黎**购买红布,剪成布条,欲发放给前去帮忙阻工的人带在手臂上,以便在双方冲突时辨认自己人。

次日早上,黎*甲安排黎*开到县城车站附近租10余辆面包车,分头在龙泉广场、金芙蓉步行街、国防宾馆门前等地去接受邀人员前往六寨。黎*甲则组织本屯的被告人黎*乙等人从家里出发。杨*乙开车搭乘被告人杨*甲等人前往六寨。陈*甲开车搭乘林**、杨**、张**等人前往六寨。11时许,前往阻工的人员在六寨镇龙马村陇里路口汇合后,黎*丁、黎*戊、黎*丙受黎*甲等人安排,将红布条分发给前来阻工人员并叫绑在各自手臂上,以便双方发生冲突时区分自己人。准备好后,所有人员乘车从高速路六寨入口进入高速路,到陇里屯附近一隧道口下车。由杨*乙、黎*甲、黎*开带这100多名前来阻工人员到窿口工地,通过电话再次与联**司股东协商,在再次被拒绝后,黎*甲、黎*开指挥打砸窿口工地财物,杨*甲、黎*乙等部分参与阻工人员将工棚、工棚内物品及机械设备砸坏。打砸后当晚,黎*甲叫黎*开安排前去阻工、打砸人员和部分出租车司机在县城“牛世界饭店”吃饭。饭后又到夜色锡都KTV开厢宴请这些人唱歌、喝酒,以表示感谢。

案发后,经南丹**证中心鉴定,联**司因被打砸毁坏财物的价值为82809元。

2014年4月24日,杨**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黎**的亲属代黎**赔偿2万元给联**司,获得联**司法定代表人黎*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4日14时许,联**司窿口管理员打电话到六**出所报案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联**司六寨镇龙马村陇里屯后山白*米场被毁坏财物现场情况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部分目击证人对四被告人进行辨认的事实。

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联**司六寨镇龙马村陇里屯后山白*米场被毁坏财物价值为82809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四被告人及被害单位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

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

7、投资协议书、方解石矿点勘查申请报告、地质勘查项目委托书、厂群合作协议、用电协议书、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县国土资源局答复:证实南丹县人民政府意向由浙江嘉**限公司(南丹**有限公司)开采南丹县六寨镇龙马村陇里屯方解石矿点,同意作开采前期准备工作的事实。

8、证人证言:(1)黎*、黎*庚、黎*辛、何某某的证言,杨**、黎*甲等人在该处开采白*米场被政府关停后,联**司经政府同意于2013年12月到该处建活动板房、架接电线、安装机械设备等前期工作。2014年3月上旬,黎*甲、杨**等人多次到工地威胁,并叫尽快搬走财物。3月14日13时许,黎*甲、杨**带黎*开等200多人持砍刀、木棒到工地后,黎*甲等人喊“搞”,他们的人就砸活动板房、生活用品、办公设备及钻机、空压机、风管等机械设备。何某某还证实黎*开和“小*”等10多人砍、砸工棚、生活用品及机械设备;(2)何**、何**、黎*壬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13时许,杨**、黎*甲带约200人手臂上捆红布条持杀猪刀等凶器到联**司准备开采的“龙蛤”石场乱砸乱砍工地活动板房、机械设备生活用品等几十万元的财物;(3)韦**等九人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上午,黎*开到车站附近找本村面包车司机租车去六寨,本村司机再与其他司机联系,这些司机证人分头到县城龙泉广场、金芙蓉步行街、国防宾馆门前等地帮黎*开接人到六寨陇里路口停车,他们下车发红布条捆在手臂上后,又送他们上高速路到陇里隧道前下车,一些年轻人手持长柄砍刀上山。1个多小时后,他们回来,黎*开又叫送回县城;(4)杨**的证言,2011年,其和黎*甲等人合伙投资到龙马村陇里屯开采白*米,2013年因无证开采被政府强制关停,后联**司在该处办证开采,我们想挂靠他们公司开采,但他们公司黎*已和潘**不同意。他们在我们原先场地建工棚安装机械,并与生产队签订了协议。考虑到我们已损失20多万元,就多次找联**司协商,并到工地叫他们在未协商好之前不要动工,他们还是不理。2014年3月13日晚,黎*甲在县城夜色锡都KTV请了黎*开等他的侄子和社会青年共几十个人,其到后,相约第二天带刀和木棒到石场阻工。第二天中午我们开了10余辆车搭乘播贤黎*乙、黎*开等几十人从高速路到陇里附近,杨*甲等人搭乘其的车,大家下车后手臂上捆红布条,以便区分自己人,到该采石场,黎*甲打电话叫黎*已来石场谈判,黎*已说是公司的事,有事可以到公司谈。后大家听就动手将工棚及工棚内的物品砸坏。将空压机的软管等物品砍坏。回到县城大家一起吃饭,后又开厢唱歌;(5)陈**的证言,2014年3月13日晚,其受杨**邀请到夜色锡都KTV666包厢喝酒,里面还有黎*开等人,杨**说他在六寨有个白*米场与浙江老板有纠纷,明天早上叫其带几个兄弟去造声势吓唬对方,并说第二天早上在龙泉广场集中。其就通知林**,叫林**找几个人明天去六寨。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到龙泉广场后,林**带杨*、包**等人坐上其车,又有几辆车来接另外的人。到六寨一地方停车,已有100多人到那里,杨**安排人发烟、发水、发红布条捆在手上。又开车上高速到一隧道口下车,他们一帮人上山,有的人手上还持刀。没多久,他们回来,在回来路上,杨**打电话说去县城牛世界吃饭。饭间,黎*开走桌并说饭后去唱歌;(6)黎*丁、黎*戊等4人的证言,2014年3月,黎*甲说他原先在陇里的石场有个新老板接手做,现有纠纷,要组织人去石场阻工。**给300元钱叫黎*丁买红布剪成条,并与黎*甲到国防宾馆开6间房给留人住。第二天上午,黎*开安排面包车接约200人往六寨下车,黎*丙、黎*戊发红布条。后开车上高速到陇里隧道停下。杨**、黎*甲、黎*开带大家上山,有的人手持杀猪刀。到工地后,黎*甲说砸工棚,好多人就砸工棚及工棚内物品和机械设备。回到南丹,黎*开召集吃饭。黎*丁、胡**还证实黎*乙参与打砸;(7)蒙某某、张*某、张*乙等8人的证言,案发前一天晚上或当天,黎*开、陈**说黎*甲等人在六寨的采石场与他人有纠纷,叫约200人助威谈判,这些证人受黎*开、陈**邀请参与,准备到工地还发有红布条捆在手上。参与人员中的六寨人用刀打砸工棚、工棚内的物品及机械设备后撤离。晚上黎*开又叫去吃饭、唱歌;

9、被害人黎*已、潘某某的陈述,其等人开设的联**司于2013年9月向县政府递交在南丹县六寨镇龙马村陇里屯开采白*米的相关材料,10月份到石场做开采前期准备工作。杨*乙和黎*甲自称原先在该处开采过,因未办得证被政府关闭。叫其公司补偿他们,要不就不给开采,其不同意。2014年3月14日中午,他们带人约180人到采石场打砸,毁坏财物价值约30万元;

10、被告人供述:(1)黎*甲供述,2011年,其和杨**与陇*屯村民签订协议,承包陇行山的1个白*米场开采白*米,因无证开采于2013年6月被政府关停。2013年10月,联**司在政府部门同意下,驻进我们原先开采的地盘施工,由于我们前期投入很多资金清理窿口和平整场地,多次与联**司协商要他们补偿我们的前期投资,但他们认为政府同意他们做且取得村民同意而拒绝协商。而且他们在清理场地时拆下我们的旧工棚和旧设备。其和杨**多次到工地阻工想与他们谈判,他们还是置之不理,继续施工。2014年3月13日晚,其和杨**将情况告诉原先的工人黎**等人,大家气愤之下约好第二天找人去阻工。其给钱给黎**叫他在县城找人包车去,其叫村上黎*乙等人去。第二天中午开了10余辆车搭乘播贤的黎**、黎*乙等几十人从高速路到陇*附近,大家下车后手臂上捆红布条,以便区分自己人,到该采石场,大家就动手将工棚及工棚内的物品砸坏,将空压机的软管等物品砍坏;(2)黎**供述,之前其与黎*甲、杨**等人在六寨镇龙马村陇*屯后背山开了个采石场,至2011年因未办得相关手续而被政府关停。后来发现联**司在我们的采石场上搭建工棚和安装机械准备。后其和杨**找他们赔偿损失,他们不理睬。案发的前几天,其三人决定召集各自亲戚、朋友去砸烂他们的工棚。2014年3月13日晚,黎*甲在夜色锡都KTV开厢喝酒、唱歌,其叫南丹的陈**、小*、小权、小*等人,期间其对这些人说,其小叔黎*甲在陇*有个白*米场被人占去了,想找人明天去现场阻工。后来这些人又叫了一些人来,其还通知寨上黎*丁等兄弟过来。当晚黎*甲在国防宾馆开几间房给这些人休息。次日上午9时许,其到车站找村上开面包车司机,叫他们帮忙找几辆车,包车每辆300元,到国防宾馆接人去六寨陇*来回。后其开皮卡车回家接村上兄弟。并准备车、烟、水、木棍和红布条。12时许,到高速路陇*附近下车,将红布条捆在手臂上以便区分自己人。大家到石场工地,其和黎*甲等人与对方谈未果后,村上黎*乙等人就用石头砸工棚及工棚内的物品,还有人毁坏机械设备等。离开后其送村上的人回家,给9000元钱给黎*丁到南丹县城请帮忙的人吃饭;(3)杨*甲供述,其于2014年4月24日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称,2014年3月13日晚,其和杨**到泓泉雅居喝酒时,叫其第二天和他出去,其表示同意。当晚他又带其到夜色锡都KTV玩,次日凌晨他送其到国防宾馆休息。10时许,杨**开车来接,其上车后,杨**说他和黎*甲在六寨龙马陇*开的石场因无证被政府查封后,现在外地老板来开采,叫其和他去逼迫对方老板谈判,赔偿损失。后到高速路陇*路段下车,见一帮人手持杀猪刀也到那里,捆红布条在手上后一起到石场。黎*甲对他的侄子们说“砸他们工棚先”,他们就砸工棚及工棚内财物,其他人见了也砸。其跟随一帮人去窿口,见他们砸设备,其持刀砍了地上的新风管;(3)黎*乙供述,2014年3月12日,黎*甲对其说3月14日一起去联**司谈石场赔偿之事,14日11时许,黎*甲开车搭乘黎*丁回到村上叫其等人上车,将车开到陇*水库边,后来有十多辆车100多人也到,黎*甲发烟、水给他们,黎*丁发红布条给他们捆在手臂上。后往高速路到陇*隧道口一起下车,到采石场工棚,他们的管理员想拿手机照相,被黎*甲阻止。黎*甲说“先砸他们的工棚先”大帮人就捡石头砸工棚,其也捡4、5颗石头砸工棚,还有人跑到窿口砸烂风管。

(二)故意伤害

钟某某原先在南丹县城关镇更垌村甲烈屯开采一片铁矿山,后因其他原因离开,韦*乙组织他人合伙在该处继续开采铁矿。被告人黎*开得知韦*乙等人继续开采后,以原老板钟某某曾欠其的钱为由,要求韦*乙等人分出部分股份给其,否则就不让韦*乙等人开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27日21时许,韦*乙邀其侄子韦*等人到南丹县城龙滩大道“结巴佬饭店”对面马路边,韦*又邀张*到场参与谈判,并通知黎*开到场谈判。双方在“结巴佬饭店”马路对面一烟店门口见面后,韦*乙等人拒绝将股份分给黎*开,其中有人指出黎*开的行为是在收保护费。为此,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张*等人持塑料凳追打黎*开。在追打过程中,黎*开持刀捅对张*左手臂。张*被刀捅后,参与韦*乙边谈判的其他人继续追打致黎*开逃离现场,并到南**民医院处理头部伤口。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的伤属重伤。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南丹县城龙滩大道“结巴佬饭店”对面马路一烟店门前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韦*乙辨认,持刀捅伤张*的人是黎*开的事实。

3、医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因左上臂桡神经损伤致左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重伤,且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黎祖开和被害人张*;被告人黎祖开头部也受伤的事实。

4、证人证言:(1)韦*乙的证言,钟某某在南丹县城关镇更垌村甲烈屯承包一片铁矿山,叫其帮管理,后欠其工钱而跑路。后其和黄*等人合伙继续经营。2013年3月的一天,黎*开带3个人到矿山不给开工,并叫其离开,还威胁说哪个做搞哪个,2013年3月27日,黎*开说晚上必须给个答复给他。21时许,其和张*、韦*、曾向法等人在结巴佬饭店马路对面烟店门口与黎*开谈,说黎*开没有理由要30%股份。张*说这种要股份就像收保护费。黎*开说“收你们保护费又怎么样”,后张*与黎*开争吵,就引起双方动手打架,张*持1张塑料凳砸中黎*开肩部,后张*持塑料凳追赶黎*开到马路对面,黎*开抽出1把刀朝张*捅了几下。张*又追黎*开到马路这边,见张*左手臂上流着鲜血,到医院发现他伤对手神经;(2)韦*的证言,2013年3月27日21时许,因黎*开想收韦*乙矿山保护费之事,其和韦*乙、张*等人与黎*开在结巴佬饭店对面路边争吵,黎*开抽出1把刀,其和张*等人用塑料凳与黎*开对抗,张*被黎*开持刀捅伤左手臂;(3)王*的证言,2013年3月27日21时许,在结巴佬饭店对面有人争吵,见张*手持1张塑料凳与1持刀男子对打,那男子朝张*身上捅,张*左手臂受伤;(4)曾某某的证言,钟某某在甲良矿山经营矿山,欠其和黄*、韦*乙等人的钱跑路,其和黄*、韦*乙等人继续经营该矿山,黎*开以钟某某欠他的钱为由,带人到矿山阻止,叫到县城谈判,想强占30%股份。2013年3月27日21时许,其和张*、廖*、韦*、小*等人在结巴佬对面路边,见韦*乙和黎*开,韦*乙说黎*开就是要矿山股份的人,在谈话间,张*说黎*开做得过分,后双方激烈争吵,廖*拿1张塑料凳说要打黎*开,我们边的这些人就靠近黎*开,黎就抽出1把刀出来,后见张*左手臂被刀捅伤。

6、被害人张*的陈述:韦*打电话对说有人要收他叔韦*乙矿山保护费,叫其到结巴佬饭店对面帮谈判。其到结巴佬饭店对面一家烟店门前与韦*、韦*乙汇合,后曾某某、廖*、田*、王某某、邓*、“老猪”等人也到。不久,黎*开开了1辆皮卡车到现场,双方谈不下,听黎*开说话太嚣张欺负其朋友,其就与他争吵,黎*开说要强收,后说到要打架,黎*开说要打架双方喊人一起去龙泉广场打。气愤之下,“老猪”捡1张塑料凳砸中黎*开肩部,其也捡1张塑料凳砸中黎*开肩部。黎*开往对面马路跑,其持塑料凳追到对面人行道,身后有人喊“他扯刀了”,其侧身准备掉头跑,黎*开挥舞手中的刀捅对其左上臂2刀。其边的人见其状追赶黎*开,黎*开逃跑。后到医院治疗。

7、被告人黎*开的供述:钟某某在城关更垌村开采路天铁矿欠其的钱。因开采失败钟某某欠钱未还而跑路。之后,黄*来投资与韦*乙合伙继续开采,得知情况后就多次到矿山叫他们分股份给其,否则就不让他们开采。3月27日中午,再次到矿山找他们,叫他们到县城谈判,有一定意向后其请韦*乙到结巴佬饭店吃晚饭,饭后大家离开。21时许,韦*乙打电话叫其到结巴佬对面烟店再商量。韦*乙他们有7、8人,其与韦*乙商量,他们其中一人指责其在收保护费而争吵。他们的人就用塑料凳向其砸来,其跑开,他们有人持刀追到其车边,其从他们手上夺刀与他们对打,因他们人多其就逃跑。后叫朋友带去医院处理伤口。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黎*甲、黎**、杨**、黎*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毁坏财物价值82809元,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黎*甲、黎**是组织者,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黎*乙参与打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在打砸过程中,杨**的打砸行为比黎*乙积极,虽然均认定为从犯,但在这一量刑情节上应考虑予以黎*乙相对从轻。黎*乙的辩护人关于黎*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黎**的辩护人关于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在被传唤前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侦查卷宗的传唤证和侦查机关对黎*甲、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均记录黎*甲、黎**被传唤到案后直接被刑事拘留,属于被动到案,不能认定黎*甲、黎**自动投案。故公诉人和黎*甲的辩护人在法庭上陈***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黎**关于其主动投案的辩解,不予采纳。黎*甲、黎**、黎*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黎*甲的亲属代黎*甲赔偿2万元给联**司。庭审后,黎*甲等四被告人的亲属又将62809元交到本院,用于赔偿联**司的经济损失,获得联**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赔偿视为黎*甲等被告人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黎*甲等人原先投资该采石场,因被政府部门关停,找现经营者补偿未果而毁坏其财物,是事出有因。综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情节,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上决定予以黎*甲、黎**、杨**、黎*乙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张*等人在言语冲突后,先持塑料凳追打被告人才引发本案,被害人张*对本案引发有明显过错,在量刑时考虑对黎**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黎**的亲属代黎**赔偿2.5万元给被害人张*,取得被害人张*谅解,且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视为黎**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上决定予以黎**从轻处罚。黎**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黎*甲、杨**、黎*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对黎*甲、杨**、黎*乙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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