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甲及其辩护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甲于2015年4月9日13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镇政府附近工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吕*甲用拳头和砖块对被害人孙*头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孙*头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的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吕**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吕**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经调解,被告人吕*甲与吕*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整,被告人吕*甲并取得了被害人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陈述、证人吕**、王*、李*、吴*、郭*、韩*证言、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甲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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