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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甲带其侄子来到遂**民医院治疗疝气,因对治疗不满,而与值班医生刘*乙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拉扯、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甲从办公桌上拿起一胶水瓶击打刘*乙的头部、脸部等部位,致刘*乙的头部裂创。经鉴定,被害人刘*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谢*乙、文*、肖*、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谢*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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