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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人吴*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许,因被告人吴*甲责怪被害人吴**占用了其四弟吴飞发的地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吴*甲持木板朝吴**左侧腰部击打了下,致使吴**脾脏破裂。经鉴定,吴**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吴*甲赔偿了吴**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吴**的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的陈述;3、证人刘*、吴**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处警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吴*甲与被害人吴*丙系兄弟关系,主观方面没有故意;第二,吴*甲赔偿了吴*丙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和解,吴*丙也已谅解了吴*甲,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甲路过被害人吴**做房子的地基时,看见吴**在打桩拉线做房子,遂责怪吴**占用了四弟吴飞发的地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吴*甲持现场打桩拉基脚线的木板朝吴**左侧腰部击打了二三下,致使吴**脾脏破裂。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吴**赔偿了吴**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吴**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因地基问题其与哥吴**发生打架,其用柱子打了吴**的脚,吴**用柱子朝其左侧腰部打了三下,被打后感觉腰痛,次日凌晨2时许,疼痛难忍,住院后检查脾脏破裂,现脾脏已被切除的事实。

2、证人刘*、吴*乙证言,2014年12月2日11时左右,吴*丙与吴*甲因地基纠纷发生争吵打架,两人均用地基上用于打桩的木板对打,由于吴*甲站的位置比吴*丙高,吴*丙打在吴*甲的膝盖部位,吴*甲横打到吴*丙屁股到腰部之间部位的事实。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现场情况。

4、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吴**因故致伤,致脾脏破裂并行手术,评定为重伤二级。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动到案。

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1月30日,吴**赔偿吴**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吴**的谅解。

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因地基问题其与吴**发生争吵,其用钉桩拉基脚线的木板朝吴**左躯干横打了二三下,之后得知吴**因此事做了脾脏摘除手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吴**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吴**持木板与被害人吴**进行互殴,其主观方面明显存在故意,只是其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但其却放任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吴**的主观方面构成间接故意,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被告人吴*甲与被害人吴*丙系同胞兄弟,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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