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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毛*带领龚*(另案处理)及龚*的2个朋友乘坐一辆轿车一起到葛仙山乡陈**老祠堂处找被害人吕*,要求吕*还钱。后在陈**老祠堂处,被害人吕*与被告人毛*、龚*发生争吵。被害人吕*拿出一把菜刀差点与毛*方发生冲突,后被周围的群众劝开。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被告人毛*说了句将吕*打倒去,随后龚*等人从乘坐的小轿车内拿出3把砍刀追砍吕*,将吕*砍伤,之后被告人毛*、龚*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吕*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毛*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家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给予判处缓刑。

辩护人吴**对起诉书指控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三点从轻、减轻情节:一、毛*具有自首情节;二、毛*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在家庭困难之际积极赔偿被害人吕*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三、双方争执中,吕*先拿出菜刀对向龚*,激化双方矛盾,吕*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毛*不知道车内藏有砍刀,其说了一句“把他放倒去”的本意也不是让龚*拿刀追砍吕*,且毛*在整个过程中均未动手。综上,毛*的主观恶性不大,此次犯罪属偶然性,请求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年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毛*与龚*(另案处理)及龚*(绰号“矮子”)的2个朋友乘坐一辆轿车到葛仙山乡陈**老祠堂处找被害人吕*还钱。在陈**老祠堂处,被害人吕*与被告人毛*、龚*发生争吵。被害人吕*拿出一把菜刀与毛*等人发生对峙,后被周围的群众劝开,并拿走吕*手中的菜刀。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被告人毛*说了句将吕*打倒去,随后龚*及其2个朋友从乘坐的小轿车后备箱内各拿出1把砍刀追砍吕*,将吕*砍伤,之后被告人毛*、龚*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吕*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吕*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2日14时许,其在葛仙山乡陈**祠堂赌博时,被毛*和龚*拉到一边发生争吵,期间又从小轿车下来2名男子(其中一人是朱*)与毛*他们站一起,其怕他们会动手,就从摩托车后备箱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想吓吓他们。菜刀被人拿走后,其和毛*等人再次争吵起来,毛*说了一句:“把他给我放倒”,接着龚*和2名男子就从小轿车上各拿了1把长七八十厘米、宽五六厘米的砍刀朝其砍去,其双手护头边往祠堂外跑去,刚一转身就摔倒在地,龚*等3人继续往其身上砍去,砍了一会,其爬起来跑到一老人家身后,并乘机躲到旁边小店,等龚*他们开车走了才出来。其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男子就是当日拿刀砍人的朱*。

3、证人庄*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2日14许,其在陈家坞村老祠堂赌博时,看到毛*和龚*找吕*还钱,吕*骂毛*,并踢了龚*一脚,接着拿出一把新菜刀说要砍死他们,后被旁边的人夺走菜刀。毛*、龚*和吕*继续争吵,其听到毛*说:“把他弄倒去”,接着就看到三、四个人从汽车后备厢拿出砍刀去砍吕*,并从老祠堂这边追砍到外面的店门口。其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10号照片男子就是与吕*发生争执的毛*、龚*。

4、证人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2日14时许,其在陈家坞村老祠堂看到毛*和龚*找吕*,吕*一边骂毛*、龚*,一边走到旁边拿出一把新菜刀出来说要砍死他们,后被好多人拉开,手中的刀也被别人抢走。接着吕*和毛*他们又吵了起来,就听到毛*说:“把他弄倒去”,其看到三、四名男子跑到他们开的车后备箱里各拿出砍刀追着吕*砍,他们在楼房门前追到摔倒在地的吕*,并用刀砍吕*,等其出来时就看到吕*一身是血被救护车拉走。其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2号照片男子就是与吕*发生争执的毛*、龚*。

5、证人李*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14时许,毛*在陈**祠堂与吕*发生争吵,毛*说了句“砍倒他去”,就有三个人拿刀追着吕*砍,吕*跑了一百米左右摔倒,三名年轻人用刀往趴在地上的吕*身上砍去,其中两人各砍了一刀,第三个人想砍时被其拦下后就都走了。其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11号照片男子就是与吕*发生争执的毛*、龚*。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其在陈**老祠堂看到毛*找吕*说点事,吕*让毛*不要管,并从祠堂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后被大家拦住,拿走菜刀。之后,不知谁说了一句:“把他弄倒去”,就见三、四名年轻人每人手上拿了把刀冲到吕*面前砍他。

7、证人欧*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其看见三、四个人拿着西瓜刀追吕*,并将吕*的右脑勺和右手手背砍伤,后听村庄上的人说砍人的有毛*和龚*。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2日14时许,其在陈**老祠堂看到毛*、龚*与吕*发生争执,吕*从摩托车后备箱拿了一把菜刀想砍龚*,被大家拦住并拿走菜刀,接着双方又争吵了五六分钟,毛*就说:“把他弄倒去”,于是龚*及2、3名同伙就从一辆轿车后备箱各拿了两把砍刀追着吕*砍去。过了一会,龚*等人开车走了,毛*跟着车跑走了。

9、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2日14时许,其看到有三个人拿着刀在祠堂门口追着砍一个人,过了几分钟后才离开。其报完警后看到被砍的人满身是血,被人扶坐在外面等救护车。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11、赣*(饶)医检鉴字(2014)第095、19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构成轻伤一级和八级伤残,以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12、刑事和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毛*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人毛*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毛发发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伙同龚*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均未动手,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持刀与前来要债的毛*等人对峙,之后经人劝阻将刀拿走,但其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发起因、被告人的伤害手段、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危害结果的成因及社会效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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