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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平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平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高**因家庭琐事与其前妻发生争执,高**饮酒后,于当晚22时许回到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师旗社区师旗8幢45号的家中,拿出身上携带的打火机将其房子西北间东侧靠楼梯口处堆放的柴草点燃,其在看到火势蔓延后锁门离开现场到后山观察火势,当看到火势窜至楼顶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陈述了其放火烧毁自己房屋的犯罪事实。由于消防人员及时赶至现场,控制火势将火扑灭,未造成周边其他民房损毁及人员伤亡。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为泄私愤,在居民区放火烧毁自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红塔区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2015年3月29日22时11分,杨**电话报警称:其在阳台上看到师旗5队学校后面第8排40几号老房子着火,请求前往处理;2015年3月29日22时19分,一男子(电话号码为18187714669)电话报警称:师旗5队房子着火,火是自己放的,着火的房子是自己家的,现要投案自首;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的身份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22时11分,杨**电话报警称其看到师旗小学后面的民房着火。接警后,办案民警前往现场,经查,着火的是大营街师旗5队8幢45号民房,房主高**不在现场。22时40分,办案民警正在协助消防员救火时,一名自称是其放火烧了自家房子的男子来到现场,经查该男子叫高**。随后办案民警将高**传唤至大**出所接受讯问;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3月30日13时许,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高正平处扣押了其持有的一个一次性气体打火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经被告人高**对7个不同颜色、图案的一次性打火机进行辨认,其指出编号为3号的打火机就是其放火用的打火机(其中一个从高**处扣押);

6、红塔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及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经财产所有人高**及李**对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申报(高**申报6万元,李**申报17700元),经红塔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折旧计算并统计,火灾造成的高**财产损失合计28560元,造成李**的财产损失7557元;

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上,看到师旗5组8幢45号其自己家房子着火,去到后门是开着的。后听现场围观人群说高**说火是他自己放的。之前二人吵架时高**说过要把房子烧了的话,以及房屋内被烧毁财物的情况;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22时许,杨**看到高*平家起火后,火已经烧到二楼,后其用家中座机报警,杨**到着火现场后看到高*平家着火的大门锁着,回家一趟回来后大门已经被打开,后听高*平说火是其自己放的,以及听人说高*平和其前妻在着火当天吵架的情况;

9、证人邹**、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上10时许,在师旗45号高**家房子着火现场,看到警察把高**从着火房子围墙后面拉出来,听到高**说火是他自己放的。在现场闻到高**身上有股酒味;

10、证人贺**、鲁**、王**、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上9点多,看到高**家房子着火,火是从高**家稍间开始燃烧,看到警察把高**从后山拉下来。着火房子周围有民房,还有电线;

11、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辨认,其指出大营**事处师旗社区师旗8幢45号就是其放火现场,8幢45号稍间就是其点火现场;

13、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办案过程中,红**局委托玉溪市**证中心对本案师旗8幢45号被烧毁民房及房内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因民房及房内物品已被烧毁,鉴定实物不清,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办案民警现场勘查,现场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师旗社区师旗8幢45号高*平家房内,住房坐西朝东,为土木结构的瓦房一幢。东邻朱**家猪圈,南邻师旗8幢11号住房,西邻朱**家住房,北邻朱*付家住房。房内房间位置、被烧物品烧毁情况以及现场提取3处燃烧残留物的情况;

15、鉴定文书,证实经检验,本案现场楼梯上提取的燃烧残留物及一楼杂物间内提取的1、2号燃烧残留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助燃剂成分;

16、现场分析报告,证实经现场勘查,高**家西北间东侧靠楼梯口堆放柴草处燃烧炭化严重,大量柴草已部分炭化,分析认为起火点为西北间东侧靠楼梯口堆放柴草处(与被告人高**辨认的起火点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为泄私愤,在居民区放火烧毁自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正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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