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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朱*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朱*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华润别墅区南侧建筑工地清理建筑垃圾现场,被告人朱*甲作为安全监督员,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指挥调度被告人董*操作挖掘机,后者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向渣土车装载建筑垃圾,因操作不慎,致使渣土车上的石块掉落,砸中在场人员王*,致其当场死亡。

被告人董*、朱**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6日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董*及徐州华**限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杨*、朱**、赵*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朱**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董*无特种车辆驾驶资质,驾驶挖掘机械,未能仔细观察施工现场情况,因装卸渣土堆积较高,未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挖掘机斗内石块从渣土车滚落,砸中从旁经过的王*头部,致使王*死亡,其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董*、朱**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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