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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50KM+890M处,车辆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沿公路边行走的行人茹*甲相撞肇事,致被害人茹*甲受伤,送中国**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谭**、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谭**驾驶挂靠平凉市**责任公司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50KM+890M处,车辆发生侧滑后与路南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茹*甲相撞肇事,致茹*甲受伤,经送中国**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被告人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持有“B2”型驾驶执照,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被告人谭**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5年4月18日7时49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中心指令称,在陇凤线草碧镇宝兴加油站附近路段,一辆货车因雨天路滑发生侧滑将公路上的行人撞伤,要求处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了被告人谭**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

4、返还物品凭证证明了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被告人谭**的事实。

5、鉴定委托书载明,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茹*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茹*甲的死亡原因委托司法鉴定的事实。

6、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肇事车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装置和车速委托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制动装置和车速委托司法鉴定的事实。

7、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证明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事实。

8、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记录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被害人亲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丧葬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

9、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茹*甲的身份情况及陈某某与被害人茹*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载明,被告人谭*甲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6月2日,此次有效期为2011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平凉市**责任公司,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6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证明了被告人谭*甲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和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平凉市**责任公司,肇事车辆证件齐全,尚处于有效期内的事实。

1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12、宝**委员会宝仲千交调字(2015)第38号仲裁调解书载明,被害人的亲属茹*乙与被告人谭**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甘肃省平**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证明了甘肃省平**责任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清结的事实。

13、协议书载明,被告人谭**已于2015年4月21日与被害人亲属陈某某、茹*乙、茹*丙就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致被害人茹*甲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证明了被告人谭**与被害人亲属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

14、送达回证证明了公安机关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谭**和被害人亲属的事实。

15、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谭**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谭**(男,系被告人谭**之弟)证实,2015年4月18日早上7时许,其乘坐谭**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千阳县陶瓷厂卸完煤后,沿陇凤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屈家湾路段时,因发现前面有摄像头,谭**踩了刹车,结果导致车辆侧滑,致车尾撞到了路南的候车亭,车头左侧撞倒了一行人。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与谭**一同将伤者送到了人民医院,后又转到了宝鸡**军医院,伤者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人谭**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

2、安某某证实,2015年4月1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其从家中出发到公路以北的宝兴加油站上班,当走到村口水泥路上时,路北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货车突然向其驶来,其就转身往回跑,后因惊吓蹲到了路上,期间听到了撞击的声音,后听说茹*甲被车撞死了。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造成被害人茹*甲死亡的后果。

3、陈某某(女,系被害人茹*甲之妻)证实,其夫茹*甲有每天到公路边散步的习惯。2015年4月18日早上7点左右,茹*甲照例到公路边散步。事故发生后,村上有人到其家中告知茹*甲发生了事故,其到公路边时看到茹*甲被驾驶员抱在怀里,躺在水泥路的西边。证明了被害人茹*甲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谭*甲供述,2015年4月18日早上7点左右,其驾驶载有谭*乙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千阳县粤特陶瓷厂卸完煤后,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草碧镇屈家湾附近时,因发现前面有摄像头,就踩刹车减速,结果发生侧滑,致车辆与路南一由西向东行走的老者相撞,后该老者经送千**民医院和宝鸡**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供述,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因车辆碰撞,放置在车上的手机找不见,其就让跟随其后行驶的司机辛**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随后其跟随救护车与伤者一块到了医院,在交警到达医院后又随交警一同到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清结,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其自有经营,挂靠于平凉市**责任公司。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谭*甲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24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茹*甲生前头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证明了被害人茹*甲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被告人谭**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B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其技术性能无法检验。(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证明了被告人谭**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因事故损坏无法检验的事实以及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45km/h的事实。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10张)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

被告人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通话详单载明,1388702手机号码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07时38分42秒和07时56分47秒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证明了事故发生后1388702手机号码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的事实。

2、证明载明,2015年4月18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人谭**在事故发生后,因未能找到放置在重型自卸货车上的手机,故而让辛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证明了被告人谭**于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谭**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和前科,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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