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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公安局与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5】第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湖公复决字【2015】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诉权,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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