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5】第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湖公复决字【2015】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诉权,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