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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厂分厂与海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盐环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盐环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盐县保温材料厂分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海盐县保温材料厂分厂建设项目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5年2月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行政决定。后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罚款部分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县保温材料厂分厂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盐环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部分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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