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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雄艺**嘉善分公司与嘉善**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上海雄**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不履行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被执行人上海雄**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生产木制楼梯,主要污染物为喷漆、上色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气未配套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直接排放。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海雄**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善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木制楼梯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被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护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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