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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管理局与嘉兴**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嘉兴**限公司不履行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善市监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市监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市监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未经变更登记,于2011年9月17日、2014年1月8日两次将住所变更,现在嘉善**人民大道2588号2幢2层内经营其开设的四家网家,分别为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开设的勍*旗舰店和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开设的卓*眼镜专营店、勍*旗舰店、影动官方旗舰店。2014年2月至9月,被执行人从余**处订购了眼镜合格证共计25500个,合格证标示有“全国总经销:嘉兴卓*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勍*工业园区”等伪造厂名、厂址等内容。被执行人在明知上述合格证,伪造了“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勍*工业园区”、“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影动工业园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勍*工业园”、“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影动工业园”地址及“勍*眼镜有限公司”、“影动眼镜有限公司”名称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起在其开设的网店上销售眼镜时使用上述标示伪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合格证,每副眼镜使用一个合格证。上述眼镜的销售标价为9.9元/副-580元/副。

被执行人在经营时同时采用制造虚假交易的手段提高四家网店网页上显示虚假的眼镜销售数据,在网页上虚假标示眼镜库存数量。至案发,被执行人已使用上述伪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合格证17276个,已销售使用上述伪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合格证的眼镜17276副,可认定被执行人使用上述伪造厂名、厂址的合格证的违法经营额为171032.40元,违法所得无法查清。被执行人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广告费无法认定。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使用标示伪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合格证销售眼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者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在网页上虚假宣传经营状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对被执行人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85000元。对被执行人在网页上虚假宣传经营状况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发布上述虚假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公正消除影响。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催告后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8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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