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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钱**、杜**、谢**、陆**、蒋**、郑**、宣伟金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罗群寨、钱**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及原告沈**、钱**、杜**、谢**、陆**、蒋**、郑**、宣伟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的委托代理人肖**、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德清县人民政府曾作出德政征字[2013]第1号《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其附件内容。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沈**等8人已另案提起行政复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房屋征收决定内容的一部分,复议机关在对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进行审查。现沈**等8人再单独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申请属对同一内容的重复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沈**等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属材料。证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行政复议申请。2、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湖法复答字[2015]2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德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属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就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4、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就原告要求确认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征字[2013]第1号《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5、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的同时又对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征字[2013]第1号《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征收决定包含涉案安置方案部分,被告经审理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后发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6月1日依法作出驳回该复议申请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沈**、钱**、杜**、谢**、陆**、蒋**、郑**、宣**称,原告在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390号拥有合法的商业用房一处,原告长期在此从事经营活动,该商业用房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核实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德清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始得知,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涉及到原告的商业用房。就此,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复议决定,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等8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清县人民政府(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到《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原告沈**等8人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因认为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撤销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4月8日收悉。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查明:德清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15日作出《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附《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收补偿方案为征收决定公告的组成部分,依附于房屋征收决定。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人已另案提起行政复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房屋征收决定内容的一部分,复议机关在对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进行审查,该案被告已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德清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原告再单独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申请属对同一内容的重复申请。二、被告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通知德清县人民政府进行答复,在涉及《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一案的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也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附属材料中的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并未真正对涉案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对证据6,认为系本案的诉争标的,不应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可以证明原告对《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进行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对德政征字[2013]第1号《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也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就该行政复议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中的邮单内容模糊不明确,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申报材料向德清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征字[2013]第1号《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附《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该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4月4日原告以德清县人民政府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已另案提起行政复议,现单独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申请属对同一内容的重复申请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对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征字[2013]第1号《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3《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是《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一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方案系《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单独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依法不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可在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及其程序提出异议。而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已另案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亦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据此认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钱**、杜**、谢**、陆**、蒋**、郑**、宣伟金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钱**、杜**、谢**、陆**、蒋**、郑**、宣伟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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