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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喜堂邵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陕CHB3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河桥东100米处,与同向前方行走在快速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为抢救伤者,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高新人民医院,造成事故现场变动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及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及土葬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某在事故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尽力筹钱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陕CHB3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河桥东100米处,与同向前方行走在快速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为抢救伤者,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高新人民医院,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当日晚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刘**见、刘广霞刘某霞、刘**、刘**与被告人邵**某某、肇事车辆车主陈**某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邵**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0.4万元(已全部履行),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告人邵**某某报案。

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日21时03分许,高新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转邵**某某报警电话称:其驾驶面包车在本市高新区滨河南路上与一行人相撞,现已将行人用其驾驶的面包车送至高新区人民医院,行人伤势严重,请求处出警。接报后高新交警大队值班民警田**、王**立即赶往高新人民医院。民警到医院将肇事车辆及邵**某某带至事故现场,勘验完现场后,民警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驾车与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

3、车辆信息、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陕CHB315灰色东风牌面包车的所有人系陈宏斌陈某某。。

4、驾驶证证明犯被告人邵**某某2012年7月18日取得C1驾驶证。

5、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

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死亡原因是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时具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收条、住宿费票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4万,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吕**某某(57岁,系被告人母亲)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20时40分许,吕**某某乘坐儿子邵**某某驾驶陕CHB315小型普通客车从虢镇桥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天太黑,走到清水河桥东侧100米处突然看见道路中间有一个人,刚看见时这个人离车1.5米左右,儿子喊一声“妈,赶紧把人碰了”,然后车停下来,她与儿子一起把伤者抬上车送去高新人民医院。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日20时40分左右,邵**某某驾驶陕CHB315小型普通客车从家出发,过虢镇桥后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滨河路清水河桥东100米处,对面来一辆大车灯光很亮,大车刚过去看见一行人由东向西走在道路中心线以北,距离中线不到0.5米,距离他很近不到一米,他还没来得急踩刹车就跟行人相撞了。他赶紧停车查看,人伤得很重,他就将伤者送到高新人民医院,然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他驾驶的车的左前大灯位置与行人的后背腰部相撞。因为急着送医所以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

四、鉴定意见:

1、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未从被告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

2、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3、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车辆右前位灯、右转向灯不能有效点亮,不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速度约35km/h(事故路段限速60km/h)。

五、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情况。

2、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受损状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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