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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VRJ789号江淮瑞鹰小型越野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县甘亭街办东羊村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将行人赵某某碰撞,张某某驾车逃逸,赵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4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VRJ789号小轿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亭街办东羊村段时,因疲劳驾驶撞上行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1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司户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7000元(已给付);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破案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销户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韩*、武*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能投案自首,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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