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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张**不完全履行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向被执行人张**征收社会抚养费53197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张**系嘉善县惠民街道金*社区居民,张**与朱**于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2011年11月11日双方离婚。后张**于2014年6月23日在上海复**产科医院生育一男孩。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张**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申请执行人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按2013年嘉善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61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3197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已缴纳社会抚养费19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催告后仍未履行余款,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善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张**征收社会抚养费34197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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