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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王**在中山市港口镇珍美木器加工店(下称珍美木器店)所从事的除了白天的打磨工作外,还兼任晚上和节假日对厂区的安保工作。王**死亡时并不是在宿舍,死亡时间属工作时间,处于履行保安职责的状态,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其死亡与白天正常工作时的病发也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郑**、陈**、郑**和伍**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李**、王**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珍美木器店门口分布图及平面图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王**是珍美木器店的员工,其是在2014年7月29日因身体不适已请假一天在宿舍休息的情况下,于休息的第二日清晨在宿舍一楼倒地死亡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王**的死亡处于工作期间。李**申请再审提出王**在珍美木器店兼任晚上或休息日对厂区的安保工作,故其凌晨在厂区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但由于王**死亡时已经请假在宿舍休息一天,且即使其平时在非工作时间具有协助应对厂区内突发事件的保安职责,当时也并未处于履行该职责的状态中,故李**的该主张并不能成为王**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理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此认定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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