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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有限公司与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山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永胜、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四)字(20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叶**在2014年8月20日16时左右,在维修机器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灵山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维修输送带时不幸受伤,经诊断为为右手手掌、虎口、拇指皮肤剥脱,住院期间经医院手术后没有好转,第三人没有继续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在社会上找“黄六医生”医治,最终造成残疾。也就是说,第三人的伤情并不是工伤,而是由于医疗过错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钦人社工伤认(四)字(20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工商登记情况;2、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出院后,在外治疗才认定的工伤;4、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没有伤及骨络及关节,是第三人放弃治疗而造成的严重伤情;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称第三人没有及时在医院治疗造成伤情加重,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工伤认定与第三人伤情的医治没有关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明确了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其情形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又没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4、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公司为合法的用人单位;5、住院病历和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6、劳**、吴**、谢**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以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7、叶**、吴**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申请的事实;10、举证期限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事实;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后依法送达的事实;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四)字(20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以证据3、4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叶**为灵山县**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叶**在工作巡查中发现机器传送带偏移,遂即关电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传送带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手掌、虎口、拇指皮肤剥脱。经治疗后,叶**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四)字(20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叶**是在维修机器过程中被传送带夹伤,属于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告对叶**受伤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叶**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钦人社工伤认(四)字(20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叶**受伤后没有及时治疗造成现有的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行为,只要符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了伤害的事实,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认定的依据是以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来确定,不是以伤情来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故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灵山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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