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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海口红**任公司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原琼山市红旗糖厂(以下简称红旗糖厂)经政府同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撤销原琼山市红旗糖厂,成立琼山**有限公司,此后,更名为海口红**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2010年2月至12月,红**公司先后与海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及其股东颜**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转让给金**司及其股东颜**,但合同约定的职工安置问题未能解决。2013年2月,海口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公司)取得了中国信达**司海南分公司持有的红**公司的债权并与金**司、红**公司、金**司股东颜**、吴**、焦**签订了协议,约定金**司与红**公司及颜**签订的系列协议解除,由琼**公司承接金**司全部权益并履行未尽义务,同年4月,金**司与琼**公司完成了资产移交。2014年3月,海口**源局、琼**公司、琼山区政府三方签署协议,由海口**源局将红**公司名下的333.25亩土地有偿收回进行收储。

因原红旗糖厂厂区内的土地被规划建设为“世界华侨华人交流中心”,为推动这一省市重点项目的建设,解决职工安置问题,2013年3月,琼**公司与红旗糖厂大部分职工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红旗糖厂职工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住房安置,同时要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搬迁。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仍有部分职工未按协议搬迁,经琼**公司申请,琼山区政府、红旗中心镇建设项目指挥部先后于2014年5月21日、7月2日进行了公告,要求未搬离的职工和其他人员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将采取措施搬迁拆除,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2014年5月26日,被告琼山区政府对张*居住的红旗糖业公司宿舍进行了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03)琼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与琼**公司在1999年签订《领取安置费协议书》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海南省**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拆除房屋系红旗糖厂安排给职工居住使用的宿舍房。红旗糖厂经过改制、更名,后将资产转让给金**司并入股,至2012年2月,琼**公司取得了红**公司的债权并接收了红**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0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原告张*在1999年已与第三人签订了下岗安置协议,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告张*已不是第三人红**公司的职工,对该房屋并无合法的权益,琼山区政府根据琼**公司申请强行拆除该用地上附属物,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于1988年就职于原红旗糖厂,并被安排住宿于红旗糖厂宿舍,红旗糖厂每月从其工资里扣10%作为房屋使用费,因此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琼山区政府强制拆除该争议房屋,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琼山区政府答辩称:被拆除房屋系琼**公司的国有资产,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从(200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上诉人已不是企业的职工,上诉人对红旗糖业公司的房屋已无居住的相关权利,不具备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琼山区政府根据琼**公司的请求,协助其进行搬迁工作,并非行政行为,不应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红旗糖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拆除房屋系红旗糖厂安排给职工居住使用的宿舍房。根据已生效的(200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张*在1999年已与红旗糖业公司签订了下岗安置协议,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已不是红旗糖业公司的职工。但是,上诉人与红旗糖业公司签订了下岗安置协议后,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对房屋内的私人物品享有权利。在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仍然存在居住事实,故其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琼山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民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孔*

审判员吴**

代理审判员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撰稿:孔琼校对:闵**印刷:冼**

海南**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印制

(共印20份)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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