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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彭**等与靖西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彭**因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靖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出庭参加诉讼,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未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盘**因公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两原告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靖西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场建立固体垃圾处理厂,主营废旧轮胎及固体生活垃圾再加工处理。由于该厂涉嫌未获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等物品进行加工处理。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1月,靖西**护局、靖西**监督局、靖西**管理局为此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处理。2013年12月4日,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垃圾处理厂未经行政审批,且原告拒不服从当地环保及质监部门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或通知为由,组织公安、工商、环保及质监等部门联合执法,在事先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两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等强制拆除。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靖西县政府暴力执法造成个人巨大损失的报告》,就此次强制拆除行为与被告进行交涉,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周*来信的答复》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1996)31号)和国家**公厅、国家**办公厅《关于开展废旧轮胎土法炼油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发改办运行(2006)2784号)等文件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及督办意见,组织县府办、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安监局、质监局、经**力公司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按照‘不留设备、不留工棚、不留人员’三不留要求,采取对加工点现场的产品、设备等进行推倒拆除和没收处理,并对没收处理所得一律上缴国库,劝告相关人员撤离。由于没有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更没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并未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对非法设施和工棚拆除是依法处置的,故对补偿请求给予驳回”。2014年3月17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非法限制原告周*人身自由及强行捣毁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料及生活资料等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垃圾处理厂的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书面道歉。本院在立案时依法将第2、第3项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另行处理。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由五个要件构成,即:侵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必须存在法定的损害事实,而法定的损害事实是指被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权益;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五个构成要件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才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受到的损害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彭**租用靖西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场后建立固体垃圾处理厂,在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进行土炼油加工处理,属于违法。本案系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另案处理)一并提起的赔偿案件,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周*、彭**固体垃圾处理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固体垃圾处理厂进行土炼油系合法行为。因此,原告周*、彭**不能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周*、彭**要求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彭**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彭**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明显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非法行政强制执行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既然原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以上诉人存在违反法行为拒绝赔偿。上诉人提出的260万的赔偿金额,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赔偿清单,各项损失一目了然。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到的“没有发票”问题,上诉人认为,现实生活中,不开发票的现象比比皆是,但上诉人的设备有合同,其设备型号、安装地点、金额和实际情况一致,厂家也出具了付款凭证,至于应不应该开具发票的问题以及厂家是否有税务违法的问题,则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索赔。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因上诉人违法办厂,排放的废气等给周边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居民的身体健康,在上诉人不服从整改继续生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取强制取缔措施是正确的,但在组织进行强拆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程序不合法,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履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构成行政赔偿要件。即只有行政相对人被损利益合法才能获得国家赔偿。本案两上诉人违法办厂,根据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执(2002)139号《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取缔,且对两上诉人违法土炼油的设备应做出的就地炸毁等破坏性处理。换句话说,两上诉人受到损害的所谓利益是依法应当取缔的非法利益,不是合法利益,因而不能获得国家赔偿。因此,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所谓损失给予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2014)靖行初字第4号案中提供2012年5月4日《收据》一张,证明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购买了两套废橡胶油化设备生产线;提供2012年8月7日《收据》一张,证明工厂建钢棚架开支66000元;提供2012年的六张《发货清单》,证明购买五金件开支406482元及《被破坏或没收物品一览表》,用于证明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12年6月,两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立固体垃圾处理厂,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进行土炼油加工,排放的废气等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污染,危害居民的身体健康,经周边居民的举报和投诉,靖西**护局、靖西**监督局、靖西**管理局等行政执法部门向上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等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但两上诉人没有整改纠正其违法行为并继续违法生产,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违法建立的固体垃圾处理厂予以强制拆除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前没有依法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书,也没有履行催告的义务,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其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另案确认违法)。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没有依法定程序处置,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因上诉人是违法办厂,依法应予以取缔,故被上诉人在赔偿上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消除影响的请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影响,且其是违法办厂,故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周*、彭**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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