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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规划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以下简称南川区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9日,南川区规划局向杨**作出并送达南**字(2013)第30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杨**限期拆除位于西城街道的违法建筑。2014年7月17日,南川区规划局作出《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撤销了南**字(2013)第30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4年6月5日,南川区规划局分别对张**、陈**进行调查,张**、陈**的调查材料证明,杨**于80年代将其房屋所在的土地交给张**种植,张**种植两年后在土地上搭建了简易的猪圈棚,2006年后,杨**将猪圈棚进行翻修。2014年8月5日,南川区规划局对杨**的房屋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2014年8月19日,南川区规划局向杨**作出并送达南**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杨**位于西城街道的房屋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并限杨**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还告知杨**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杨**对该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南川府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川区规划局的决定书。杨**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南**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1日,重庆市**道办事处两次通知杨**参加拆迁动员会和座谈会。因就杨**的房屋拆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杨**位于南川区西城街道的房屋仍然存在并未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川区规划局具有在南川区行政管辖范围内行使规划管理的职能。

杨**修建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杨**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当作出处理。南川区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决定书中告知了杨**相应的权利义务、诉权及起诉期限,程序合法。杨**是否取得合法的宅基地证,不影响南川区规划局认定该房屋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事实。

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南规限字(2013)第30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南川区规划局发现上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自行撤销,重新作出南规限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杨**于2006年后对房屋进行翻修,形成现状,且至今仍然存在,直至本案诉讼时仍未补办相应的建房手续,应当认定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即使杨**的建房行为发生在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前,仍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南川区规划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限期拆除决定的目的是对违法建筑性质进行认定,并告知相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使违法事实归于消灭,恢复合法状态,其本身并非强制措施。且法律法规没有对限期拆除决定前作出程序性规定,杨**所持“南川区规划局作出决定前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属行政处罚,在城乡规划法未作程序性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罚前向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保障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因行政处罚错误被撤销后,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故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重复处罚行为于法无据。其房屋不是违法建筑,其宅基地证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综上,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南规限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南川区规划局辩称,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行政处罚。杨**虽有宅基地证,但其修房不符合规划法的规定,其违法建筑到拆除前一直处于违法状态中,该建筑一直存在。其作出的决定合法,已经告知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杨**要求听证等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南川区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法律依据):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部分);

第二类(事实证据):第一组:2、南川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3、余**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4、陈**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5、张**的调查询问笔录;6、陈**的调查询问笔录;7、南**城街道拆迁办对张**的调查笔录;8、西大街居委证实说明;9、重庆市**征收中心关于老武装片区杨**房屋调查情况的报告、航拍图;10、杨**坐落于西城街道于2010年被拆迁房屋的证明材料;11、南川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杨**位于南**城街道该居委的房屋属于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

第二组:12、南川区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案件勘验笔录;13、南规限字(2013)第30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5、南规限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其作出南规限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合法。

杨**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规限字(2013)第303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南川区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2、申诉书、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拟证明其不服决定书申请复议,经复议后规划局撤销决定书的事实;3、南川府拆字(2013)第303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南川府催(2013)第303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南川府拆(2014)第3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强拆法律文书的通知;5、南规限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南川府拆(2014)第303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7、南川区人民政府宅基地证,拟证明其依法取得了合法手续的事实;8、协议书,拟证明其与邻居达成相邻协议;9、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证实材料,拟证明其在90年代就有房屋的事实;10、西大街居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宅基地证是合法取得的,2006年全征全转时未领取宅基地费;11、西**办事处的通知,拟证明因其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西**办事处通知其作为被拆迁人参加会议;12、借条,拟证明拆迁部门的经办人向其借宅基地手续;13、西**办事处的通知,拟证明其是合法的被拆迁人;14、证明,拟证明原东方红村一组于2002年2月变更为现西大街社区居委一组的事实;15、协议书,拟证明其另一处房屋已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16、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其另一处房屋已缴清罚款和配套费;17、拆迁部门出具的结算依据,拟证明拆迁部门不按国家规定,按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18、西大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宅基地证是合法取得的,未领取宅基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南川区规划局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6有张**、陈**的签名(或捺印),有在场人的签名,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7、8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9证明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10、12、13、15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11证明杨**的房屋位于西城街道某居委一组武装部旁,与杨**诉称其房屋位于武装部片区的事实吻合,予以认定。杨**提供的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17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杨**虽然举示了1984年的南川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但当时杨**并没有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杨**于2006年将该土地上原由张**搭建的简易棚翻修为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应属违法建筑。因此,南川区规划局对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属行政处理,不是行政处罚,杨**诉称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无法律依据。南川区规划局发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自行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南川区规划局作出的南规限字(2014)第306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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