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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思县思阳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履行处理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思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李**于2012年5月10日向思阳镇政府递交《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书》(以下简称“《确权申请书》”),请求思阳镇政府调处李**与李**、李**、李**的宅基地权属纠纷。思阳镇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9月19日将《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送达该案对方当事人李**、李**、李**。2012年12月14日,思阳镇政府组织李**与李**、李**、李**到争议地现场进行踏查。2012年12月17日,思阳镇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因案情复杂,思阳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将案件移送至上思县人民政府处理。2013年11月15日,上思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该案交由上思**源局(以下简称“上思县国土局”)调查处理。2014年1月8日,该案移送至上思县国土局。2014年6月20日,上思县国土局经过调查后,作出《关于思阳镇华加村那加二组李**﹤调处申请书﹥的答复》。因同一块土地的权属纠纷,李**于2014年7月30日另写一份《确权申请书》,欲请求思阳镇政府进行确权。

2015年1月23日,李**之女李**通过顺**公司从防**港口区给思阳镇政府时任镇长黎**邮寄一封快件。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快递单据上“寄件人信息”一栏载明:联络人李**,地址为广西防**港口区;“收件人信息”一栏载明:联络人为黎**,地址为广西上思县思阳镇人民政府;“收件人签收”一栏没有收件人签名及注明日期。查询单载明该快件已经签收,但没有注明收件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女儿李**于2015年1月23日给思阳镇政府镇长黎**邮寄一封快件,但不能证明其邮寄的是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的《确权申请书》,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快件,且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确权申请书》。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其提交的该申请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调处涉案土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已经受理并调处,因案情复杂、调解未果将案件移送至上思县人民政府。后该案由上思县国土局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他人的涉案土地权属纠纷已经履行了调解处理职责。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委周诉称,上**民法院作出的(2015)上行初字第16号判决不公。1、原判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女儿李**于2015年1月23日给思阳镇政府镇长黎**邮寄一封快件,但不能证明其邮寄是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的《确权申请书》。原判是认定有误的,上诉人通过女儿用快递邮寄《确权申请书》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黎**,这有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据和查询单证明,且寄信行为与寄信目的有因果关系。2、原判又称,邮寄的快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快件。对此,上诉人有提供的快递单据、查询单证明为证,快递单上填写收件人的姓名、地址、手机号码均是正确的。从快递查询单可看出,快件从收到发,每个时间段都很清楚,无任何可疑之处。快件签收后,快件公司按约定即发短信告知上诉人女儿,有手机短信为证。随后,上诉人又到镇政府问黎**是否收到快件材料,黎**承认收到了。据此,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书》的事实毋庸置疑。此外,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判未适用该法律规定。3、原判称,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调处涉案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已受理,后该案由上思县国土局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答复,被告对原告与他人涉案土地纠纷已经履行了调解处理职责。但是国土局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上诉人才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书》。4、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黎**既不去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副职出庭,由于黎**不出庭,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询问,与本案相关问题无法当庭质证回答。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原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真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提交的《确权申请书》没有依法履职进行确权处理决定,其实属行政不作为。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依法判令:一、请依法撤销(2015)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职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防城区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李**关于申请土地确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19日就上诉人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和调查,通过调查,被上诉人发现李**申请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其申诉的对象李**、李**等申请的是土地的通行权,故被上诉人认为该案案情疑难,已于2013年11月10日将该案件汇报到县政府,随后发现按照旧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此案应报上级政府处理,遂将案件移送到县政府。2013年11月15日,将该案转交上思县政府办公室,随后经上思县人民政府转交国土局来处理。2014年1月8日,案件移送至上思县国土局。该局已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对上诉人李**和案外人李**等人相关纠纷进行了答复,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中已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移送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报告》,向上思县人民政府提出,将该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移送至上思县人民政府处理。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将该案材料移送至上思县人民政府办,上思县人民政府也于同年11月16日签发同意该移送处理行为。

本院认为

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确定为:一、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书》;二、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土地权属调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虽然2014年6月20日,上思县国土局对上诉人作出了《关于思阳镇华加村那加二组李**调处申请书﹥的答复》,但该答复系以相邻道路纠纷为答复理由,而该局确实也不具有土地确权的职能。故无论上诉人是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寄出《确权申请书》,其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确权申请也已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结合现实情况,应当获得答复。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本案涉及土地确权纠纷及相邻权纠纷两种法律关系的分辨与冲突,属于疑难案件,故被上诉人依据修订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二款“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规定,已于2013年11月11日将案件移送至上思县人民政府处理,上思县人民政府也于同年11月16日签发同意该移送处理行为,此案的移送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已并非本案的处理部门。虽然被上诉人将案件移送上思县人民政府处理后未书面告知上诉人,存在程序瑕疵,但其后上诉人已经知晓上思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上思县国土局也着手处理该纠纷。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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