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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办事处南**委一组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道办事处南**委一组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6日,被告南川区国土局向第三人南**委颁发渝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南川区南**居民委员会,房屋坐落南川区办事处街号,属第1层,建筑面积为57.74㎡,设计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委一组(原三圣二社)于1993年与原南川**信用社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新建后的房屋三间门面、二套住房共353.10㎡归三圣二社所有。对该房屋三圣二社在1994年至2000年2月期间已收取房租费。1998年,三圣二社土地被全征,76户居民全部农转非,建制改为南**委一组,原集体资产未清理。2003年南**委一组居民知道南**委会侵占了南园一组76户成员的合法权益,居民多次反映无果。2012年3月3日南**办事处给予书面回复,该回复内容能证实南**委侵占了南园一组的房屋产权。76户成员不服,由代表向南川国土局上访,要求撤销违法向南**委颁发的房屋产权证。2012年6月4日,该局书面回复办证合法,不予撤销。76户成员仍不服,要求南川区政府复查。2014年4月2日,区政府回复认为权属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我们认为南川国土局未经76户成员同意,将76户居民的集体财产变更登记给南**委会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南川区国土局辩称,如果诉争房地产权属原三**社所有,即本案的原告应系三**社,而三**社在1998年就被撤销建制,其主体早已消失。因此南**委一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在2012年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距今已超过起诉期限。我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南**委述称,南**委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南**委一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2日,原南川市人民政府出台南川府函发(1998)228号批复,该批复同意撤销原隆化镇三圣村及三圣村2、3、4社建制,建立隆化**委会(现第三人南**委)。后南**委会设立了南**委一组,其中原三圣村二社的多数成员并入南**委一组,少数成员并入其他居委会。南**委一组现有547户居民,共1524人,现任组长为刘**。

2005年1月6日,被告南川区国土局就诉争的房屋向第三人南**委颁发渝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6月4日,南川区国土局作出《关于南**委一、二组群众代表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的回复》,告知南**委一、二组群众代表,对其诉求的房屋南川区国土局已向他人登记办理渝房权证字第号和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告知如对产权有争议,可先行解决该房屋权属问题。该书面回复于2012年7月18日向杨**、杨**送达。

2015年6月15,原三圣二社76户成员中68户成员签名委托杨**为代理人,并推选陈**、唐**、余**为户主代表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南川府函发(1998)228号批复,原告提供的《关于南**委一、二组群众代表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的回复》、签到表,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派出所证明、统计表、台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起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即审查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案起诉人为南**委一组,其起诉认为渝房权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属原三圣村二社76户居民所有,被告将该房屋向南**委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原三圣二社76户居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诉争的财产只与这76户居民有关联,南**委一组现有的547户居民中大部分成员(400多户)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以南**委一组为原告起诉,可能会损害原三圣二社并入其他居委的成员的权益。因此南**委一组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道办事处南**委一组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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