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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重庆市**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因诉重庆市**管理局(简称市食药监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日,晏*向市食药监局提交内容为“普通的鱿鱼丝产品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吗?”的咨询函。2015年2月4日,市食药监局作出《关于普通鱿鱼丝产品是否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是“晏*同志:你2月1日向我局咨询普通鱿鱼丝产品是否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现回复如下:标识为绿色食品的干制水产品适用《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非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不适用《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随后向晏*送达。晏*不服,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市食药监局作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属于该部门职责的咨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

根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业部制定并发布。《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标准NY/T1712-2009)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业部2009年3月9日发布,该标准适用于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包括鱼类干制品、虾类干制品、贝类干制品和其他类干制水产品;不适用于海参和藻类干制品。晏*向市食药监局咨询所涉“普通的鱿鱼丝产品”属非绿色食品。故市食药监局作出《关于普通鱿鱼丝产品是否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的回复》回复晏*“标识为绿色食品的干制水产品适用《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非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不适用《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但该回复中所称“不适用”,应有不强制适用之义,与现实生活中存在产品虽未取得绿色食品标识,但执行绿色食品标准的情形不相冲突。

晏*于2015年2月1日向市食药监局提交本案所涉咨询函。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关于普通鱿鱼丝产品是否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的回复》,随后向晏*送达。虽然市食药监局未能在法定举证期内举示何时向晏*送达该回复的证据,但晏*于2015年2月10日已就该回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晏*应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收到该回复,且晏*亦当庭确认其2015年2月5日收到该回复。故市食药监局作出《关于普通鱿鱼丝产品是否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已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市食药监局作出本案所涉《关于普通鱿鱼丝产品是否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的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晏*要求撤销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关于普通鱿鱼丝产品是否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回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市食药监局要求驳回晏*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将“不适用”等同于“不强制适用,并以此裁判原告败诉。无疑,该判决完全是在赤裸裸地侮辱上诉人的智商,上诉人无法忍受这种背叛汉文化传统的汉奸行为,特此上诉。

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晏*出具“普通的鱿鱼丝产品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吗?”咨询函;2.《关于普通鱿鱼丝产品是否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的回复》;3.《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标准NY/T1712-2009);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业部令2012年第6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33927390013)。

上诉人晏*向一审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标准信访咨询问题的复函》(农质标函(2014)246号)、重庆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函(2014年12月6日);2.《关于适用标准的信访函的回复意见》、重庆完胜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函(2014年7月26日);3.《关于绿色食品标准和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重庆市**有限公司函(2014年11月20日);4.《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标准NY/T1712-2009);5.《重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19号)。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市食药监局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依法予以采纳;所举证据6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晏*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依法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向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咨询的“普通的鱿鱼丝产品可以适用标准NY/T1712吗”并非所指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标准NY/T1712-2009)由中华**农业部2009年3月9日发布,该标准适用于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包括鱼类干制品、虾类干制品、贝类干制品和其他类干制水产品)。因此,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回复上诉人晏*“标识为绿色食品的干制水产品适用《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非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不适用《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回复中所称‘不适用’,应有不强制适用之义,与现实生活中存在产品虽未取得绿色食品标识,但执行绿色食品标准的情形不相冲突”,系对非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不适用《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的正常理解的说明。上诉人晏*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2015年2月5日收到该回复,故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回复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晏*的诉讼请求的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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