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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模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重庆市**道办事处三界村柑树子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陈**、第三人的负责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因有事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为区国土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变更双**办事处三界村柑树子社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的通知》(下简称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内容如下:u0026ldquo;双**办事处三界村柑树子社(原槽房村土砖房3社、柑树子5社、河坎9社、黄桷堡10社合并)所有权总面积为957.6亩。其中耕地529.7亩,园地4.0亩,林地35.3亩,居民点及工矿用地99.5亩,交通用地2.2亩,水域17.9亩,未利用土地269.0亩。请你社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交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逾期该证书自动作废。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肖*模诉称,被告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面积由1242.6亩变为957.6亩,减少285亩,因该通知缺少《物权法》第11条所指u0026ldquo;必要材料u0026rdquo;,因此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肖**在《土地权属确认书》和《江津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的签字,实是对该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是未经授权处分集体所有财产的无效行为,是《物权法》第63条所指的可撤销、自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况且97年的航测确权面积已经登记至今、有效至今、不曾有被撤销的明令废止的事实,据此被告称97年航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是违反《物权法》第13条2项重复登记行为。被告作出的通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物权法》第21条、《民法通则》第117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8项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

原告肖**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

2、江津府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用1-2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区国土局辩称,首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2011年6月至7月,该社社长肖**收到,另我局与双福新区于2011年召开柑树子居民小组的社员大会时,向社员送达了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2011年至2014年期间,柑树子居民小组的部分社员对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的行为,多次到市、区等相关部门信访,以上事实有居民小组社员肖**、肖**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隔近4年,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肖**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我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其相对人为柑树子居民小组,原告既不是该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柑树子居民小组或半数居民小组成员的授权,因此原告没有资格代表柑树子居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原告作为居民小组的社员,享有该宗土地中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仅仅是就自己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提起诉讼,故原告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撤销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我局发布的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江津区在97年对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在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资料上进行的,后全区行政区划进行了多次调整,村社进行了大幅度合并,此期间没有进行及时变更登记。2011年3月13日,我局组织了双**办事处、三**委会及柑树子居民小组的干部和部分社员代表一起到实地调查核实,并查阅了有关资料和第二次土地现状调查成果,才确认柑树子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为957.6亩。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确认的内容符合柑树子居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的真实客观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

2、原江津市集体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3、集体土地所有权申报通知单

4、附图

被告用2-4号证据证明原土地情况。

5、江津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

6、社界说明

7、面积表

8、土地权属界线确认书

被告用5-8号证据证明三界村柑树子社土地面积为957.6亩。

9、江津府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询问笔录

被告用9、10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陈述,我社收到过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但当时我不是社长,现我不同意撤销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号证据中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2002年6月10日的通知因没有年月日、肖**没有证件不认可;对3-8号证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9号证据中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是原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10号证据不是被告所作,也没有在其做出行政行为时采用,因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证明了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及依据,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江津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面载明:u0026ldquo;申请单位**办事处三界村柑树子社,行政区域总面积63.86公顷,申请登记依据:1997年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资料、1997年-2009年土地变更调查资料、2005年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资料、2009年二调资料,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福管理所在该申请审批表上的审查意见为,建议准予该宗地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颁发证书。u0026rdquo;2010年8月1日,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在《土地权属界线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本社变更后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附有第三人土地权属界线变更后的地类、界址、飞地等示意图。2011年6月8日被告区国土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内容如下:u0026ldquo;双**办事处三界村柑树子社:u0026hellip;u0026hellip;确定你社土地利用现状面积如下:双**办事处三界村柑树子社(原槽房村土砖房3社、柑树子5社、河坎9社、黄桷堡10社合并)所有权总面积为957.6亩。其中耕地529.7亩,园地4.0亩,林地35.3亩,居民点及工矿用地99.5亩,交通用地2.2亩,水域17.9亩,未利用土地269.0亩。请你社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交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逾期该证书自动作废。u0026rdquo;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以被告区国土局所作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江津国土房管发(2011)42号《通知》。

另查明,原告是双**办事处三界村柑树子社社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u0026ldquo;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u0026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u0026ldquo;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变更登记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u0026ldquo;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由于被告区国土局所作的《通知》针对的主体是双**办事处三界村柑树子社,如果双**办事处三界村柑树子社不起诉,那么提起诉讼适格的主体应是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非个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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