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和成都**土资源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1日,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告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年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川府土(2012)170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内(花土二组征收0.9674公顷的勘测定界红线图)”,被告作出的答复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年第27号告知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合法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了答复,符合规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的义务,且告知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刘*向被告邮寄递交了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川府土(2012)170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内(花土二组征收0.9674公顷的勘测定界红线图)”的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信息公开申请将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

2015年4月21日,被告作出2015年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载明内容为:刘*:兹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现将办理情况告知如下:你申请公开的“川府土(2012)170号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内(花土二组征收0.9674公顷的勘测定界红线图)”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告刘*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于2015年5月6日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0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刘*邮寄送达了成国土资复(2014)29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和成国土资复(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挂号信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和复议决定均是在复议期满后才向原告邮寄送达。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对业已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或者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但由于复议机关自身的过错而未及时送达的,人民法院仍应以原行政行为为审理客体”,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本案原告申请公开“川**(2012)170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内(花土二组征收0.9647公顷的勘测定界红线图)”。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4款规定勘测定界图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书写为“勘测定界红线图”,但是根据原告提出申请的对象机关和前文“川**(2012)170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内…”的定语,能够清楚的理解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即为该地块的勘测定界图。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无法知晓相关勘测定界图的规范名称,其以“勘测定界红线图”描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具有合理性。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2)170)号系成都**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应当具备涉案地块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所认定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辩称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的义务,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