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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贡市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自贡东安**有限公司环保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申请人自贡市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自贡东安**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作出u0026amp;ldquo;停止生产u0026amp;rdquo;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自贡**护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自贡东安**有限公司送达自环改字(2015)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1.2万吨/年蛇形管生产线建设项目立即停止生产。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自贡**护局向被申请人自贡东安**有限公司送达自环履催字(2015)1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履行u0026amp;ldquo;1.2万吨/年蛇形管生产线建设项目立即停止生产u0026amp;rdquo;决定。现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2015)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无给付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自贡市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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