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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顺全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王**,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签收记载;3、《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4、送达《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原告经办人刘*的介绍信及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出具的《关于杨**事故情况说明》;4、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5、第三人的攀枝**医院出院记录;6、第三人的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攀枝花**限公司诉称,杨*全在2013年11月8日所受伤情是原告将矿石装运业务承揽给装载机老板,装载机在装运过程中,矿石散落,砸伤杨*全,属于第三方导致,不是工作时间和履行职务时所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攀枝花**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欲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在本案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性质,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全述称,第三人确实是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里因工作原因受的伤,被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被告提交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来源清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提起的行政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8日15时许,第三人在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原告的破碎班组从事破碎矿石工作,处理破碎机被堵塞情况时,不慎被装载机倒出的矿石砸伤。同日第三人即在攀枝**医院住院治疗三日后转院至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其伤情经攀**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2、左上臂皮肤裂伤。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具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杨**、男、22岁,于2013年11月8日在我公司试用工时与我公司租赁的装载机发生一起安全事故,事后当事双方协调解决”。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充分说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无异议。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审核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及义务并作出《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伤情不是工作时间和履行职务时所受的伤等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亦与本院依法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攀枝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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