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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军诉被告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秦**、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于同年7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追加李**、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吴**、张**的委托代理人庄*以及第三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军诉称,2014年2月26日,在徐**、徐**、董**、徐*军、陈**、徐*权、徐*明、徐*才、徐*新、徐*学、徐*升等人被米易县公安局丙谷派出所拘传期间,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秦**、张**采取威胁手段,以收取毁损坟墓款为名,向徐**等人的家人收取人民币十万元。第三人秦**、张**以收到毁损坟墓案款为由,向徐**等人分别出具了白条一张。后在徐**等人提出异议,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退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等人退款二万元,尚欠原告本人8000元至今不予返还。被告在没有合法的根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取得原告等人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等人。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及第三人秦**、张**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及第三人秦**、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丙谷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调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等人与第三人李**、李**因污损坟墓一事发生纠纷后,丙谷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让双方达成《赔付协议》的行为是履职尽责的表现。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次,第三人李**、李**未在《赔付协议》上签字不代表《赔付协议》未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等人对每人预交10000元的事实及《赔付协议》上的签字无异议,而李**、李**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以领取赔偿款80000元的行为认可了协议内容,因此该协议显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赔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等人应当履行。原告等人毁损李**、李**家坟墓的行为已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且得到两级法院的判决维持,足以证明原告等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原告等人均在《赔付协议》上签字,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显然合法有效。《赔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等人并未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在协议未被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前,原告等人显然应当履行。最后,本案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李**、李**取得赔偿款是因原告等人的治安违法及侵权行为和《赔付协议》的约定,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且丙谷镇人民政府也没有因《赔付协议》取得利益,又何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秦*才述称,秦*才代为收取赔偿李**、李**的损失的行为是由丙谷镇人民政府授权,属于履行职务,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应后果。因此,秦*才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李**、李**取得赔偿款是因原告等人的治安违法及侵权行为和《赔付协议》的约定,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且秦*才也没有因《赔付协议》取得利益,又何来返还。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述称,张**系丙谷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张**代为收取赔偿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李**共同述称,原告等人污损李**、李**为父亲修建的坟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经丙谷镇人民政府调解,李**、李**从丙谷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原告方给付的赔偿款80000元。

原告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的身份信息。

2、秦*才向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秦*才以丙谷镇的名义向徐**收取毁损坟墓案10000元。

被告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秦**、张**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共米**米委办(2009)38号文件、中共米**米委办发(2014)12号文件,拟证明丙谷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有调解、处置的义务。

2、会议纪要,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等人与李**、李**家因污损坟墓发生纠纷后,丙谷镇人民政府参与了纠纷的处置和调解。

3、处理毁损坟墓案纠纷记录,拟证明调解纠纷的过程。

4、交款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等10人共计向丙谷镇人民政府交了100000元。

5、收条,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李**收到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代收徐**等人损坏坟墓补偿费80000元。

6、赔付协议,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经调解,达成了由徐**等人赔偿碑墓修建费、误工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0000元的协议。

7、退款领取表,拟证明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徐*与李家的葬坟纠纷过程中,代为向徐**等10户每户10000元的赔偿费用,实际赔付80000元;2014年5月20日、21日,10户人分别在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剩余赔偿款2000元。

第三人李**、李**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赔付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甲方的签字,所以不叫协议,不能说领了款协议就成立。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米**委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丙谷镇人民政府有处置纠纷的义务,而没有处置纠纷的权利,即丙谷镇人民政府无权处置民事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李*华病重期间,其子李**在米易县丙谷镇牛棚村“一碗水”(也叫“天鹅抱蛋”)处为李*华修建了一座坟墓,准备待李*华去世后安葬使用。徐**、徐**家族的人认为该墓地是徐*的祖坟山,要求李家给徐*10000元,而徐*只同意给付2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2月22日,李*华病逝,准备同月25日下葬,徐*得知了此消息。2014年2月24日晚,徐**、徐**、徐**、陈**、徐**、徐**等人在徐**家商量,并想到了使用徐**家的狗,用淋狗血、埋死狗的方式阻止李家在那里下葬。当晚11时许,徐**、徐**、徐**、陈**、徐**、徐**等人到李*华的坟墓杀狗、洒狗血、埋死狗。第二天凌晨5时许,李家人叫人到坟墓破土时,看见坟周围和坟上都被人洒了狗血,并且坟里还葬了一只狗。李家100余人到徐*讨说法,并声称要把死者的棺材抬到徐*,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徐*报警后,米易公安局的警察和丙谷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该纠纷。由于矛盾双方当事人聚集人数众多,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避免产生群体性事件,丙谷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凌晨2时30分紧急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方案。当日上午,丙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徐**、陈**、徐**等10人做思想工作,每人预交了赔偿款10000元。同日下午,双方达成了《赔付协议》(李**、李**未在协议上签名),由徐**、陈**、徐**等10人赔偿李**、李**碑墓修建费、误工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0000元。当日,李**在丙谷镇人民政府领取了赔偿款80000元。2014年5月20日、21日,徐**、陈**、徐**等10人分别在米易县丙谷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剩余赔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以争议双方自愿为原则,通过行政机关的调停、斡旋等活动,促成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方式。行政调解虽然由行政机关主持,但是却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在整个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居中第三人”的地位,无论是程序的进行还是最终做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始终未运用行政权力。因此,行政调解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徐**等人与第三人李**、李**因污损坟墓一事发生纠纷后,丙谷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让双方达成《赔付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调解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丙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预收赔偿款,《赔付协议》达成后,丙谷镇人民政府将赔偿款转付给了第三人李**、李**,并将预收的剩余赔偿款退还给了原告徐**等人。可见,丙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现金是一种代收和转交行为,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所以,原告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原告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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