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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李**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李**提出在原米易县黄龙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是湾丘许多人都在那里办的,非常容易。4月21日,因天气比较炎热,加之交通不便,原告便没有去原黄龙乡政府,便让李**一个人去办理手续。当时原告想,如果他一个人办不了下次再说。但没想到,李**一个人将结婚证办理出来,并告知原告结婚证上的所有笔迹是他一个人的,结婚证事实上是不合法的。此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李**提出离婚诉讼时,才想起当年李**所说的话,对结婚证的效力产生疑问。于是,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到米易县档案局查询原告与李**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经查询,该局证实并没有原告与李**的结婚登记资料。原告再次看了一下结婚证上的笔迹,这才知道李**当年所说属实。对此,原告认为,原米易**民政办于2002年颁发的02号结婚登记应属无效。理由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u0026rdquo;原告与李**当时均不是原米易县黄龙乡政府辖区内的常住户口,该乡政府民政办无权办理该结婚登记;原米易**民政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私自将结婚证交由作为结婚当事人的李**填写,李**擅自编写结婚证字号并加盖钢印及印章,在未留下任何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的情况下即颁发了结婚证,实属严重违法。为此,原告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米易县黄龙乡政府(现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于2002年4月21日颁发的02号结婚登记,并收回该结婚证,宣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米易县湾丘彝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但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4月21日,因天气比较炎热,加之交通不便,便让其夫李**一个人去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想到,李**一个人将结婚证办理出来。可见,原告于2002年4月21日办理结婚证当天就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2年4月21日,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撤销婚姻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距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已过长达13年之久,已超过法定最高5年的起诉期限。所以,原告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而本案原告于2002年4月21日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经13年多,现原告陈**对所办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起诉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告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原告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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