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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人民政府与向恒泽其他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简称丰都县政府)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2日,丰**办发(2011)98号《丰都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谭**采石场向恒*分厂等七家挂靠企业停止生产的通知》(简称丰**办发(2011)98号通知)载明:经县安监局执法大队大排查和各乡镇报表统计,丰都县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非法生产企业有七家,武平镇谭**采石场向恒*分厂(负责人:向恒*)是其中之一。按照市安监局10.19紧急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领域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通知》(渝*监发(2010)165号)文件第三款“严格执行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应一个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的规定”要求,七家非法生产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为防止死灰复燃,确保安全,通知:一是县公安局立即停止对向恒*分厂在内的两家企业的民爆物品供应和停止办理民爆物品手续;二是县供电公司立即停止对向恒*分厂在内的七家企业的动力电供应;三是请武平镇政府等在辖区内非法开采企业动力电停止后立即动员业主撤除其机械设备,若业主不愿自行撤除,要强制执行,并清理好现场存在的隐患;四是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要各施其责,确保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丰都县政府的丰都安办发(2011)98号通知指定对象明确,且内容外化,对向恒泽分厂权利义务实际产生影响,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故被告提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要求向恒泽分厂停止生产,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丰都县政府的丰都安办发(2011)98号《丰都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谭**采石场向恒泽分厂等七家挂靠企业停止生产的通知》中要求谭**采石场向恒泽分厂停止生产的行为无效。

上诉人诉称

丰都县政府上诉称:(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向恒泽分厂在2011年11月已经知道丰都安办发(2011)98号通知内容,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11月起算,向恒泽分厂在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向恒泽分厂属于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生产企业,丰都安办发(2011)98号通知要求停止生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三)原审判决确认丰都安办发(2011)98号通知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向恒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原告向恒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简称武平镇政府)述称,原审原告向恒泽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丰**办(2011)98号通知不是行政处罚,是内部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并驳回向恒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已将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这些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向恒泽分厂于2009年3月25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后取得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向恒泽,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丰都县武平镇殷家坝村四社,经验范围及方式为露天开采、销售建筑石料用灰岩。

2011年10月20日,丰都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丰都安办发(2011)88号《关于严厉打击非煤矿山非法生产的通知》,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相关部门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2011年10月27日,丰都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丰都安办发(2011)91号《关于彻底铲除我县非煤矿山非法开采的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非煤矿山开采企业进行拉网式大排查,对凡是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律立即停止生产,并在附件中载明向恒泽分厂为非法开采企业。

2011年10月27日,武平镇政府依据上述两个文件,作出武**(2011)183号《关于责令向恒泽采石场停产停工的通知》,责令向恒泽采石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同年11月2日,武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给向恒泽采石场送达了《责令停产通知书》。

2011年11月22日,丰都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丰都安办发(2011)98号通知,要求七家非法生产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是县公安局立即停止对向恒泽分厂在内的两家企业的民爆物品供应和停止办理民爆物品手续;二是县供电公司立即停止对向恒泽分厂在内的七家企业的动力电供应;三是请武平镇政府等在辖区内非法开采企业动力电停止后立即动员业主撤除其机械设备,若业主不愿自行撤除,要强制执行,并清理好现场存在的隐患;四是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要各施其责,确保安全。

2011年11月22日,丰都县公安局停止供应向恒泽分厂民爆物品,并要求向恒泽分厂立即停止爆破作业。2011年11月30日,丰**电公司配合武平镇政府对向恒泽分厂实施了停电措施,

2014年6月22日,向恒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武平镇政府作出的《责令停产通知书》无效。2014年9月18日,向恒泽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3日,向恒泽起诉要求确认丰都安办发(2011)98号通知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都安**(2011)98号通知发出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向恒泽分厂被武平镇政府责令停止生产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虽然丰都安**(2011)98号通知中认定向恒泽分厂系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非法生产企业,要求非法生产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同时,要求县公安局立即停止对向恒泽分厂的民爆物品供应和停止办理民爆物品手续,县供电公司立即停止对向恒泽分厂动力电供应等,但从时间上看,向恒泽分厂在丰都安**(2011)98号通知下发时,已经被武平镇政府责令停止生产。且该通知是要求丰都县政府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文件,属不具有强制力的内部行政指导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通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确认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向恒泽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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