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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英树与泸县畜牧局行政指导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树诉被告泸县畜牧局行政指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泸县畜牧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涂国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泸县发改革局和被告泸县畜牧局联合发出《关于报送2013年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储备项目基本情况表的请示》(泸县发改(2013)73号),该请示在泸县建设2013年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计划有10个申报单位,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原告修建的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位于泸县方洞镇庆丰村,规模为年出栏PIC生猪1000—1999头。2013年9月3日,四川**革委员会、四川**品局联合发出《关于转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川发改(2013)974号),该通知同意原告修建养猪场,建成后国家给予补助资金50万元。原告遵照73号请示和974号通知精神,于2013年建成一个标准化规模的养猪场。由于原告修建圈舍面积不足73号请示确定的1200平方米的圈舍面积要求,原告向被告请求扩建猪场圈舍面积300平方米。2015年3月20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养猪场进行指导并提出整改方案。同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方洞镇文英树猪场项目建设整改方案的通知》(泸县牧发(2015)33号),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底前完成。之后,原告向被告数次提交项目建设设计平面图,被告均拒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投入整改施工。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整改的时间紧迫,原告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要求原告修建房屋面积大大超出73号请示和974号通知中确定的面积,且按被告的整改通知进行整改,原告的投资资金将远远高于974号文件规定的文英树名义下50万元的投资资金额度。因此,被告的整改通知即不合理,也不合法,也与73号请示和974号通知要求不相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县牧发33号整改通知,并责令被告按照2013年泸县发改(2013)73号通知要求和泸县方洞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报送的请示确定的面积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我局作出的泸县牧发33号整改通知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可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因是,根据川发改(2013)974号文件第三条“畜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技术服务,指导项目实施单位优化实施方案”的规定,畜牧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以实施技术服务和指导,因此我局作为畜牧主管部门,对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其目的只是给予原告协助和指导,使其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原告曾与被告达成共识,被告同意原告对养猪场进行整改,只要整改完成后,被告就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养猪场进行验收,原告表示同意,且主动要求验收标准按2013年的标准进行验收。既然验收标准已经确定,原告就可以而且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施建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整改方案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实际需要,可以不受该整改通知的影响,按原告认为的正确的标准和实际需要去实施建设,没有任何人限制和阻止,完成后申请验收即可。如果正确完成后申请验收有部门不予验收,或原告对验收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的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对于《整改通知》人民法院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因是,泸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泸县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泸县发改(2013)128号文件),是泸**改委向各项目申报单位批复执行的实施方案。被告的《整改通知》是按128号文件中确定的规模和参数作出的整改方案,与其他实施该项目的申报单位养殖场建设标准相同,并没有提高标准给予原告指导,且整改方案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的参数,是合理可行的建设方案。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整改方案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可以自行按照有关标准和实际需要进行施工建设,无需被告重新作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泸县发展和改革局、泸**牧局联合作出《关于报送2013年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储备项目基本情况的请示》(泸县发改(2013)73号,以下简称73号文件)。73号文件是泸县发展和改革局、泸**牧局根据省发改委、省畜牧局《关于做好2013年生猪、肉羊、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将泸县2013年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储备项目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报送泸**改委,请求泸**改委予以审查而作出的请示文件。73号文件附有泸县《2013年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储备项目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情况表》载明泸县2013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8个,肉羊标准化养殖场储备项目2个,共计包托本案原告文*树在内的10个拟建或拟扩建的标准化养殖场项目申报单位。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储备项目8个中,有3个拟建的养殖场与本案文*树的拟建养殖场规模基本相同,中央对这类建设规模养猪场给予补助资金50万元,其建设规模为:年出栏PIC生猪1000—1999头,新增年出栏PIC商品猪1200头,建设年限一年。主要建设内容有:标准化圈舍1200m2、沼液贮存池250m3,粪污处理及配套设施、场内道路建设、防疫设施、降温、保暧设施、产床、限位栏、保育栏设备及购置等。由于73号文件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的拟建储备项目申报单位情况,因此,对建设内容除圈舍和沼液贮存池有明确建设面积要求外,对其他建设内容的标准没有明确具体。2013年6月9日,泸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泸县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泸县发改(2013)128号,以下简称128号文件),128号文件对73号文件中拟建或拟扩建的申报单位10个,批复确定准许实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的申报单位为6个,本案原告文*树未在批复实施建设申报单位之列。128号文件向批复实施建设的6个申报单位下达了具体建设方案,但6个申报单位的建设方案不完全相同。如其中一个申请中央补助资金50万元申报单位建设方案为:改扩建设标准化圈舍2000m2,沼气池、沼液池100m3,堆粪棚40m2,道路150m2,消毒池、清毒室10m2、兽医室6m2,隔离室40m2,限位栏76套,产床、保育栏24套,新增年出栏生猪1500头等。因原告文*树不是批复实施建设的申报单位,故128号文件未给予其具体的建设方案。同日,泸县发展和改革局和泸**牧局共同发文《关于申报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请示》(泸县发改(2013)129号,以下简称129文件),向四**改委和四**牧局请示上报泸县2013年已确定的6个项目建设申报单位。2013年9月3日,四**改委和四**牧局共同发文《关于转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川*改投资(2013)974号,以下简称974号文件),974号文件附有《四川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以下简称《计划表》)。《计划表》载明**扩建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小区)6个,其中年出栏1000—1999头生猪养殖规模的4个,128号文件未批复的文*树却在974号文件中年出栏1000—1999头生猪养殖规模的4个申报单位之列。原告在2013年5月即开始修建其养殖场,同年8月底前完成修建。因被告认为原告建设的养猪场不符合国家关于规模化猪场建设,原告遂于同年10月22日,以资金紧缺、人员管理、技术等原因,书面申请放弃该标准化项目建设。2014年2月10日,经泸**兽医站向被告请示,以原告建设养猪场投入了较大资金为由,请示被告对原告文*树在2013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中给予补助。之后,被告会同泸**政局、商务局等部门对原告下达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并适用生猪调出大县项目标准对原告养猪场进行了验收,给予原告该项目中央补助资金10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补足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建设中央补助资金50万元。因原告修建的养猪场未经过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验收,原告遂撤诉。原告撤诉之后坚持要求被告对其养猪场进行验收,被告则称原告养猪场达到2013年生猪标准化建设要求后,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2015年1月13日,泸县方洞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递交《关于扩建庆丰村七组文*树养猪场的请示》,请示载明“文*树于2013年8月修建的养猪场1000平方米,根据《泸州市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场(小区)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推荐项目表》要求,养猪场建设规模需达1300平方米以上方能予以资金补助,特申请扩建圈场300平方米,望批准”。2015年4月16日,被告针对请示作出《关于方洞镇文*树猪场项目建设整改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对原告修建标准化养猪场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方案,即:1、建妊娠空怀舍一栋,面积210m2,要求安装规格为2.2m(长)0.65m(宽)的限位栏76个;2、建产仔舍一栋,面积190m2,要求安装规格为2.2m(长)1.8m(宽)的产床24个;3、建仔猪保育舍一栋,面积190m2,要求安装规格为2.2m(长)1.8m(宽)的保育栏24个;4、建存栏700头育肥猪舍,面积不少于1050m2;5、建沼气池100m3、沼液池200m3(底面和四周必须硬化,防沼液溢漏);6、建堆粪棚50m2,地面高于四周0.05m以上,硬化、污水经管道流入沼气池;7、各栋圈舍应按标准化猪舍建设要求,并具有降温保暖设施设备等具体的建设标准。原告接到整改通知后,认为被告的整改标准大大超过73号文件和974号文件关于2013年标准化养猪场的建设标准,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整改通知,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同时查明,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委员会于2008年7月31日共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以下简称2008国标),2008国标对规模猪场建设、生产技术规程、环境参数及环境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四**改委和四**牧局共同发文《关于转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川*改投资(2013)974号)文件规定,畜牧主管部门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的实施进行技术服务和指导,因此,被告作为畜牧主管部门,对泸县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建设具有技术指导的职责。73号文件除圈舍面积和存贮液体积有具体明确要求外,对其他建设内容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方案,省发改委和畜牧局的974号文件也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建设方案,泸县发改局的128号文件对批复的6个申报单位确定了具体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方案,由于文*树不在批复的申报单位之列,故该批复没有给予文*树具体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方案。原告已修建的养殖场欲通行整改后验收,应参照相关方案或标准进行建设。原告通过泸县方洞人民镇政府向被告请示,被告给予原告养殖场整改建设方案,系被告履行其行政指导职责。原告如认为被告的指导错误,可以不接受被告的指导,可依照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方案或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原告也可自行决定是否放弃项目建设,且原告已申请放弃了该项目的建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整改通知不具有强制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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