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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四川省和鑫祥**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阮*、李**,第三人四川省和鑫祥**公司(以下简称丝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某某于2014年9月2日6时5分左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上班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自翻倒地受伤。谢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病情证明书、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下班路线图、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2.企业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单位举证材料、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早上,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上班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自翻,致腹部闭合伤、双髋关节外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风险由劳动者承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再次,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最后,被告对未划分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11月20日,谢某某到我局委托的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述是丝**司职工。于2014年9月2日早上6时5分左右驾驶两轮摩托上班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自翻受伤。原告谢某某向我局提交了出院病情证明、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我局随即向丝**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期限内提出了答辩意见:谢某某确属其单位职工,骑摩托车受伤,公司不知;谢某某在事发一个多月以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谢某某的自述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确定谢某某受伤究竟是自己摔伤还是骑摩托车操作不当所致;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如果受伤是事实,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局审查后认为,谢某某与丝**司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16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得知,其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自己操作不当发生自翻所致,我局认为,谢某某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自翻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谢某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丝**司述称,谢某某是公司的员工,谢某某受伤是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自身操作不当倒地所致,请求维持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系第三人丝绢公司职工。2014年9月2日早上6时5分左右,原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谢某某当日入住中**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2014年10月23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江公交证((2014)第0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谢某某2014年9月2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上班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自翻,以及谢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20日谢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谢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5日德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谢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接到原告谢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了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结论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对未划分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法无据,自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虽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但其受伤的原因是,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操作不当发生自翻,属自己过错导致了伤害,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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