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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强诉被告什邡市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强制扣押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认为被告什邡市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在什邡市蓥华镇高桥村河道中挡获正在进行筛砂石的装载机(常*956型出厂编号9561806)一台的事实,是该局针对该装载机作出的行政强制扣押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什邡市水务局的副局长王*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青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什邡市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接什邡市蓥华镇人民政府报案,在该镇高桥村河道中挡获正在筛砂石的装载机一台(常*956出厂编号9561806)。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水政监察大队在未查获相对人的情况下,于11月27日对该装载机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自有的常*牌956出厂编号9561806装载机一台租赁给郑**使用。因郑**未按合同按时缴纳租赁费,原告**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宋*与郑**签订的租赁合同,郑**将装载机返还给宋*。判决生效后,原告**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法院在执行中,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2014年11月26日暂扣原告装载机一台。经安县人民法院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暂扣的装载机。2015年4月13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请求被告返还暂扣的装载机,但被告至今仍不返还。原告认为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证明被告暂扣的装载机属原告所有,即使该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应对使用装载机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而不是暂扣装载机达五个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扣押原告装载机已远超过法定时间限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原告装载机(常*956,编号9561806)的行政决定,将该装载机返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载扣的常林牌956装载机一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什邡市水政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属的水政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载扣原告装载机一台的事实。

安县人民法院证明二份,合格证(复印份)、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装载机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什邡市水务局辩称,2014年11月26日,水务局应什邡市蓥华镇人民政府、蓥**出所的请求,在蓥华镇高桥村三组河道中挡获正在进行筛砂作业的装载机一台。因挡获现场未发现违法人员,水务局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对该机进行暂扣。11月27日,经法定程序立案后,对该装载机进行了证据保存。2015年4月15日,水务局收到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律师函及安**院(2014)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判决书未载明宋*所有的装载机的机号,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而判决书确定的装载机租赁人郑**拒绝接受调查,致使无法确定宋*所有的装载机系水务局扣押的装载机。2015年5月6日,水务局收到安**院协助执行函,确定水务局扣押的装载机系宋*所有。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什水扣决字(2015)20号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综上,水务局认为水政监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证明仅是应安**院协助执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水务局作出的什水扣决字(2015)20号扣押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法定扣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什邡市水务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证明水务局2014年11月26日挡获的装载机正在蓥华镇高桥村三组河道内进行筛砂作业的事实。

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经法定程序对涉案装载机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明一份(被告执法人员出具)。证明郑**拒绝接受被告执法人员调查的事实。

扣押审批表、什水扣决字(2015)第2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水务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扣押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一台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安**法院协助执行函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安**院作出的协助执行函明确了被告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装载机系安**院(2014)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属宋*所有的装载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用以证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挡获装载机时即为扣押之日。即使被告不知违法人,在被告2015年1月5日出具时证明应知晓该装载机为原告所有,从此时起算,被告也超期扣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质证认为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仅为应**法院执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在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起算时间,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评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什邡市水务局接什邡市蓥华镇人民政府和蓥**出所报案,在蓥华镇高桥村三组石亭江河段河道中挡获正在进行筛砂作业的常*956型(出厂编号9561806)装载机一台。11月27日经法定程序立案后,被告对该装载机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为七日,将该车停放在什邡市银桥汽修厂停车场内。因挡获现场未发现违法作业人员,此后被告也未发现违法人员和装载机所有人,证据登记保存期满后,什邡市水务局未对装载机采取其他法律持施,该装载机继续停放在什邡市银桥汽修厂停车场内。

另查明,原告宋*于2014年8月29日将其所有的常*牌956型装载机一台租赁给郑**使用。因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赁费,宋*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郑**将装载机返还宋*……。但该判决书及判决主文只载明装载机的型号为常*956而未载明装载机的出厂编号。2014年12月22日,宋*向安县人民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5日,被告应安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局挡获常*牌956型(出厂编号9561806)一台。2015年5月6日被告收到安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函,该函明确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宋*所有的装载机为常*956(出厂编号9561806)。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出什水扣决字(2015)20号扣押(查封)决定书,对宋*所有的常*956装载机(出厂编号9561806)予以扣押,期限为三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起算问题。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对涉案装载机作出证据登记保存,登记期满后未发现违法行为人和装载机所有人,被告客观不能作出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决定,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被告未对涉案装载机作处理并无不当。因(2014)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宋*所有的装载机与被告证据登记保存的装载机系同一台机器,被告在2015年5月6日收到安**院协助执行函后,明确了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装载机系宋*所有,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宋*。此时,应为被告针对原告所有的装载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即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起算之日,被告超期扣押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被告在2015年5月6日知晓原告为装载机所有人,至原告2015年5月25日起诉,被告扣押期限亦未超过法定期限。因原告未起诉被告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扣押决定,该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不作评判,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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