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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起诉人张**自已提供的证据二u0026ldquo;行政申请u0026rdquo;,落款2010年6月2日,自述u0026ldquo;2006年3月31日朝天区卫生局搬走其宿舍财产后,第二天路过宣河卫生院时见到卫生院的房子被撤,并了解到自已宿舍的财产寄存在王二生处。过了几天,卫生局派人送来一个通知,告知了财物的寄存地点,并要其自已搬回,否则后果自负。u0026rdquo;清楚的叙述了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和事实,足以证明起诉人张**自2006年4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已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至2010年6月2日期间,均未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后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2014年1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间由三个月变更为六个月,但本案朝天区卫生局派人搬出起诉人宿舍财物的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本案起诉期间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三个月起诉期间的规定。起诉人张**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二款、第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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