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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沐川县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沐川县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经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加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也未向其公开政府信息。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未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回复;3.责令被告提供u0026ldquo;三定方案u0026rdquo;、办公电话号码、规范性文件等11大类30小项的政府信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沐川县在政府机构改革后,在机构设置中自2014年12月30日起,未再设置沐川县信访局这一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乐山市委办公室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沐川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乐委办(2010)66号文)、《中共沐川县委沐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沐川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沐**(2014)26号文、《沐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机构设置情况说明的函》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已经不存在。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向诉称的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证据。并且起诉的被告在其申请政府信息之前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原告李**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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