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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公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犍为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冯*、沈**,第三人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显金、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5)0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陈**;工种:采煤;用人单位:犍为县**责任公司;事故时间:2015年2月1日;受伤部位:颅脑;诊断时间:2015年2月1日;申请时间:2015年6月23日;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受伤后于2015年2月1日到乐**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脑肿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耳鼓膜穿孔,治疗;受伤害经过和调查核实情况:2015年2月1日,陈**在国道213线1214KM+100M处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结论: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东**公司职工,2015年2月1日,原告在单位上完晚班在宿舍休息几个小时等到天亮后步行回家途中,在犍为县境内国道213线121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8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是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配偶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5)0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6月23日,我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东**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提供了关于陈**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回复,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关于陈**未到岗上班的情况调查。2015年7月13日,我局又对陈**的同寝室同事朱**、采煤班班长段**进行调查取证。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左右下班后就回到单位宿舍休息,此时上下班行为已经结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2月1日7时45分,原告在上下班行为结束后,再次外出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第三人东**公司招用的合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2016年11月5日。2015年2月1日凌晨1点左右下班后,陈**返回单位宿舍休息。当日7时45分,陈**在距离单位1公里的国道213线1214KM+100M处从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时与黄*驾驶的川LKL4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3日,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同日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6月24日提交了《关于陈**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回复》,认为原告不是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原告下班后回宿舍的必经道路,单位也没有任何领导安排陈**出差,故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同时,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交了陈**未到岗上班的情况调查报告。2015年7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职工朱**、段**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7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举证通知书、犍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陈**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回复》、《关于陈**未到岗上班的情况调查》、对朱**和段正*所作调查笔录、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5)0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事故发生的过程理应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核实并作出事实认定。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仅认定了陈**2015年2月1日在国道213线1214KM+100M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而对陈**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下班回家,以及陈**外出原因、外出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否处于陈**回家的合理线路等情况均未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5)0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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