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宜宾县人民政府等履行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诉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及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职责一案中,原告刘**以其与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及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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