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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回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回复直接损害了上诉人郭**依法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切身合法权益,现上诉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回复并责令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大**力公司为上诉人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向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竹人社信(2014)第193号回复,系该局就原大竹县乌木渣砖厂职工向大竹县信访局申诉信访而向大竹县信访局所作的回复,并非行政机关向起诉人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现上诉人郭**对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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