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雅安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彭**、彭**、彭*、李*等人因要求确认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雅安市征地**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雅安市拆迁办)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院受理的(2015)雅行初字第26-41号共16案涉及的被告、案件类型等一致,本院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上述16案。原告彭**、彭**、彭**、彭**、彭*、李*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周**、范**、张**、彭**、被告雅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李**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对雅安市拆迁办的起诉。本案审理期间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诉答辩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5日,雅安市政府成立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和居民拆迁。2010年3月22日,雅安市政府办公室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2010年9月、10月期间,雅安市拆迁办作为甲方分别与本案所涉原告签订《拆迁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村民,2010年9月、10月期间,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拆迁协议》。被告依据失效的批复,降低补偿标准,也没有进行评估、公示,没有进行两公告一登记,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进行了强制拆迁,应当依法确认协议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拟证明实施征地行为时,批复已经失效,在2004年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应该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补偿。

2.雅办发(2010)16号文件,拟证明强制拆迁属于违法行为,超过政府行政行为的范围,按照农村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属于违法。

3.拆迁协议书(协议具体的面积大小不同),拟证明拆迁是按照集体标准进行补偿,拆迁行为是2010年,批复已经失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拆迁也是违法的。

4.民事诉状、特快专递单、说明等,拟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批复失效不予认可,应该是没有进行建设才能作废,部分土地已经开工建设,故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集体土地在征用后才是国有土地,在省政府没有进行批准之前还是集体土地,故原告的拟证明内容不成立。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该按照集体土地标准进行赔偿,批复并没有失效,符合相关规定。证据4,最早的落款日期2011年7月,最晚的是2013年9月,均已超过起诉时限。

被告辩称

被告雅安市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时限),协议书在2010年左右签订,至今已有5年的时间,故原告已超过时效;2.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问题,也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不应该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拆迁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第89条的规定,拟证明行政法规具体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

4.国发(2004)28号,国土资发(2004)237号,拟证明该两份文件不是法律、法规。

5.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拟证明合同无效的条件。

6.拆迁款领取凭证,拟证明拆迁各种款项已经发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程序上并不合法,被告用失效的批复文件进行拆迁是违法的,合同上写明强制拆迁也是违法的。证据2-6,没有对拆迁协议书是否有效提供证据证明,只是说明这两份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对本案协议是否有效未进行举证说明。被告没有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征地行为的征地依据,是否公告,是否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补偿标准是集体还是国有,是否进行了两公告一登记,这些都是征地拆迁必经的程序。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已向雅安**法院进行了起诉,拖至现在立案审理是相关部门进行了拖延。周**提出,并没有委托人签订协议,就进行拆迁,协议里面的情况报告属于伪造,征地没有进行公告和公示。范**提出,签订协议的不是户主本人。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研究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雅**(2009)6号),该会议纪要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5日,会议纪要议定:市政府成立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拆迁工作,研究拟定相关政策初稿,审核拨付拆迁资金及工作经费等。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工作,承担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实施主体的“三主”责任,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和居民拆迁。

对上述证据本院庭审中予以说明,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为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只对其待证内容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能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为书证或原告单方出示材料,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解释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庭审后经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核实,上述当事人曾经向该院递交过诉状,另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仅针对其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系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是否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予以综合考虑。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书证,具有当事人、银行或相应行政机关的签章或当事人捺印,且原告表示政府已通过调取当事人身份信息并在银行开户打款,并已收到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经当庭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已确认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提出的异议,综合对上述证据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雅安市政府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同意将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迎新社、光辉社、土桥社、青年社、灯塔社、新春社、**一社,汉**马社、**路社、增产社,沙湾村小岩社共3个村11个社34.7441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土地的住宅用地5.9963公顷,合计40.7404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作为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本案当事人属于上述被征收范围。2009年3月5日,雅安市政府成立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拆迁工作,研究拟定相关政策初稿,审核拨付拆迁资金及工作经费等。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工作,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和居民拆迁。2010年3月22日,雅安市政府办公室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市协调领导小组的组织指挥下,由雨城区人民政府承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该办法还对征地补偿、房屋安置、社会保障等进行了规定。2010年9月、10月期间,雅安市拆迁办作为甲方分别与本案所涉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被拆迁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协议签订后政府便立即拆除了房屋,并通过公安机关调取当事人信息为当事人办理了银行卡,协议签订后房屋短时间内即拆除。周**、范**庭审中陈述均表示,周**、高艳茹案及范**、王**、王志威案中,签订协议的均不是原户主,但协议签订人为协议中确定的家庭成员,签订协议的家庭成员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即打电话告知家庭其他成员。

另查明,诉讼中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邮政特快专递单、说明等。诉状落款及其他证据时间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3月。原告当庭说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陆续以雅安市政府为被告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因法院未受理,2015年5月1日后,上述当事人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雅安市政府是适格的征收工作主体。雅安市拆迁办系雅安市政府内设机构,以其名义签订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雅安市政府承担,雅安市拆迁办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委托,故行政行为实施主体具有签订行政协议的缔约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予以征收,在具体安置补偿实施过程中,雅安市拆迁办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具体负责与各原告签订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综上,原告诉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彭**、彭**、彭**、彭*、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彭**、彭**、彭**、彭*、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