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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起诉武胜**办公室房屋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8日,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武胜**办公室将与李*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认定的新建房60平方米变更为原建房,并补足过渡费20430元。本院当天为其进行登记后,于2015年7月9日、10日分别通知李**前来,对其诉讼形式征求意见以及对其诉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释*。2015年7月17日,李**变更李*为起诉人向本院重新提交了起诉状,请求:1、撤销武胜**办公室与李*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判令武胜**办公室将认定起诉人新建房60平方米变更为原建房,给付价差款49800元及利息;3、判令武胜**办公室补足新建与原建房的过渡费差价共计2043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8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武胜县人民政府征用了武胜县沿口镇某某某村某组的土地,武胜**办公室作为武胜县人民政府的具体征收单位,2010年在对李**的房屋征收中,根据武胜**开发公司2008年12月23日对李**户房屋丈量情况表的数据,认定李**户实有房屋面积388.42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32.63平方米,砖石木结构72.09平方米,其他房屋183.7平方米,武胜县国土资源局向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78平方米。经过协商,武胜**办公室与李**于2010年6月29日达成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将李**户的房屋分成李**、李*二个户头,李**名下分得原房屋面积234.42平方米,全部认定为合法面积;李**下分得原房屋面积154平方米,认定合法面积为100平方米,无手续新(扩)建面积54平方米。分别与武胜**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李**调换了4幢一单元三楼、四楼右边的二套房屋,李*调换了1幢一单元三楼右边的一套房屋;协议还对房屋补偿、过渡费、房屋残值、奖励与优惠、价款补差、安置房的质量标准、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发现本组与自己建房时间基本一致的村民的房屋,有的被认定为了合法面积,便一直找有关机关反映,称自己建房是经村、组和乡政府同意了的,有三级组织的批准手续,并且交纳了相关税费,要求将李**下被认定为新(扩)建房的60平方米房屋认定为原建房未果,于2015年7月8日,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武胜**办公室将该新建房变更为原建房,并按原建房支付过渡费。因其诉状中起诉的主体等存在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变更了起诉主体为李*和诉讼请求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办公室2010年6月29日与李**、李*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份行政协议,该协议一式四份,起诉人手里持有一份,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起诉人就知道李*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虽然协议书未告知起诉人的起诉期限,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李*2015年7月8日才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一年,其起诉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起诉人李*要求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认定其新(扩)建房屋54平方米变更为原建房屋60平方米,并按原建房补齐价款和过渡费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武胜县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虽然村、组、乡政府盖章并签了字,但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不能证明其建房手续合法;其提供的完税发票系个体工商户的商业零售完税证,不是其建房屋的税费凭证,提供的在武胜县交通稽查征费所交纳的97年建勤费,与建房无任何关联。该二项请求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能行使司法审查权,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起诉人的该二项请求不是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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