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广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区人社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淳博,被上诉人广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熊**向广安区人社局书面投诉,请求广安区人社局的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责令广安区商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双倍支付其工资和依法按300%缴纳社会保险费。广安区人社局接诉后,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复印了相关资料。经调查认为熊**与广安区商务局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并建议熊**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熊**认为,其是广**福粮站的职工,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2012年11月,广安区粮食局安排其在广安区粮食局(现广安区商务局)门卫室上班,但至今未发放其工资,违法事实清楚,毫无争议,广安区人社局认定熊**投诉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毫无根据,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广安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广安区人社局及时责令广安区商务局支付拖欠熊**2012年11月至今的工资,并为熊**补缴201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13年广安分区后,原广安区粮食局机构改革并入到广**务局;广**务局在2014年11月4日对广安区人社局的书面回复中认为熊**是于2012年11月1日被临聘为原广安区粮食局家属院值班看守,由家属院物管会支付其工资每月1300元并按个体为其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广**社局作为辖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部门,负有就劳动者投诉劳动保障待遇等事项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广**社局接熊**投诉后,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复印了相关资料,对熊**亦进行了书面答复,故针对熊**的投诉,广**社局履行了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能,熊**要求确认广**社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之规定,结合本案,广安区商务局在2014年11月4日对广**社局的书面回复中认为熊**是于2012年11月1日被临聘为原广安区粮食局家属院值班看守,由家属院物管会支付其工资每月1300元并按个体为其缴纳社保,而熊**认为其是广**福粮站的职工,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2012年11月,广安区粮食局安排其在广安区粮食局(现广安区商务局)门卫室上班,双方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熊**投诉后,广**社局综合考虑熊**提交的相关材料、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以及熊**的陈述意见后,认为熊**与广安区粮食局(现广安区商务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认,遂将调查的相关情况对熊**进行了书面告知,并对熊**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提出了建议,广**社局认为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符合上述法律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熊**要求广**社局及时责令广安区商务局支付拖欠熊**2012年11月至今的工资,并为熊**补缴201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上诉称,广安区人社局没有权利认定我是区粮食局家属业主委员会、家属院物管会聘请的值班看守,我的工资并不是区粮食局家属业主委员会、家属院物管会发放,我与区粮食局家属业主委员会、家属院物管会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安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并没有对熊**的劳动关系事实进行认定,而是告知在调查中,有关人员证实情况与熊**陈述的用工主体不一致。熊**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诉求,只能在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明确的情况下,我局职能部门才能受理,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故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证据分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安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职能部门,负有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广安区人社局接熊**投诉后,即依职权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复印了相关资料,在综合考虑熊**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依职权调查的情况后,认为熊**与广安**商务局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遂将调查的相关情况对熊**进行了书面告知,同时告知熊**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建议其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广安区人社局针对熊**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广安区人社局针对熊**的投诉,已充分履行了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