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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梓**业局、绵阳**限公司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要求确认被告梓潼县林业局于2010年8月6日办理的原告林地流转林权证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梓潼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绵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梓潼县林业局于2008年8月6日向胡**颁发梓林证字(2010)第1612033308号林权证,在证上标注本宗林地流转给绵阳**限公司30年,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37年12月21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改革开放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原告方承包了耕地和林地。承包的林地分为自留林地和承包林地,共计20余亩。林地承包后,原告一家栽植大量的优质树木柏树,辛辛苦苦对树木进行管护,到2000年林地树木生长成人造森林,树木长势茂盛,已成材可用(每亩林地1尺围圆树在200株以上,其经济价值可达50万元。如果不遭砍伐,目前经济价值可达100万元)。原告家乡成为绿树成荫,山青水秀,鸟语花香,环境优美远近闻名的美好家园。成为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带,为生态环境保持水土发挥重要作用。原告一家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回家发现自己承包的林地树木全部被砍伐光了。经了解得知,被流转到第三人名下,原告的林地流转必须经全家人同意,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将林地经营权办与第三人,行政行为违法。现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办理的原告林地流转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梓潼县林业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己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答辩人依据村、社、基层人民政府和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完整资料作出了林权登记行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明显超过了该条规定的期限,其对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所属林地、林木流转的基本情况:

2007年,第三人绵阳**限公司入驻梓潼。为了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地方经济,变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和公司发展需要,在全县范围内流转林地用以发展纤维林基地,被答辩人所在才乡(梓潼县双板乡)作为全县的试点乡镇率先进行林权流转。经宣传动员、清理摸底,全乡统一以各村民委员会为主体对所属地域的林地进行流转,原农户均一致同意委托所在村民委员会统一实施流转。经充分协商,被答辩人所在的凉泉**员会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流转期限、面积、流转费用等条款;并约定了所有林地上的林木仍属各农户所有,在公司实施低效林改造项目时其林地上的原有林木按市场价由公司收购,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相应约定。被答辩人所属7.21亩均在该村面积范围内(详见双板乡凉泉村九、十社林地发包分配表)。为保证林地流转费用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户手中,2010年11月8日,第三人与梓潼县双板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代付农户林地租金协议》,约定由双**政所统一向各农户发放流转费用;2010年11月11日,第三人通过中国**撞县支行向双**政所支付了被答辩人所在村及棕林村两个村的林地租金和工作经费合计334086.25元,其中林地租金由双**政所通过“一折通”,向各农户逐一发放。

2010年10月,第三人申请对双板乡凉泉村流转林地进行低效林改造,经梓潼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依据《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进行了规划设计,绵阳市林业局批复并报梓潼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该村按程序实施了低效林改造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9日与梓潼县**民委员会签订了《林木流转合同》,约定该村流转林地上的林木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林木流转的相应费用;同时第三人与凉泉村三社王**签订了《林木收购及道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凉泉村流转林地内的林木由王**收购、运输并支付农户相应的林木款等事项。流转林木采伐结束后,2011年6月1日王**经凉泉**员会、双板乡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证明流转林木采伐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全部结清,无任何遗留问题。

三、答辩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答辩人进行的登记行为有法律法规的授权、符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务院可以授权**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川**(2009)6号《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四条(三)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对已发生流转的林权,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合规”的原则进行处理,凡是程序合法、合同规范、手续完备的,应予以维护,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或变更手续;……。

《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凡涉及集体与个人、其他组织收益分成比例等利益关系,应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和林权证“注记”栏中注明。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所属地域的林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履行所辖区域林业管理的职能,其依法履行林权登记亦是法律法规授权和职责所在。

(二)答辩人的登记程序合法。

被答辩人所属林地、林木经原权利人相互确认面积,四至界限无异议,村社登记造册、乡政府审核无误,进行了依法流转,流转后,流转双方理清全部手续,经基层人民政府核实、批准、确认后,共同申请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答辩人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无任何个人或组织提出异议,答辩人方对流转林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从受理到完成登记完全符合林权登记的法定程序。

(三)申请登记的资料完备。

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格*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凡涉及集体与个人、其他组织收益分成比例等利益关系,应在申请表“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和林权证“注记”栏中注明。

答辩人受理流转林权登记申请时,权利人提交了申请表、林权证、流转双方的身份证明、委托书、流转合同、四至界限确认表、梓潼县流转林地变更登记审查表、流转费用兑现情况及梓潼县双板乡人民政府《个人林地签字盖手印<印章>真实性承诺书》等相关资料。经审查后,其申请资料完备,符合登记要求。

因此,答辩人依据林权权利人的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应资料,并经法定公示期后,依法履行了登记行为,完全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履职行为,无任何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答辩人的登记行为,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梓潼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委托双板**委会对其承包的林地进行流转。

2、林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林地承包给了第三人。

3、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人,证明林权权利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

4、绵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地承包合同、租金协议、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5、林地流转林*变更登记表、林*变更四至界线确认表,证明被告按照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由林地林*所有者基层组织进行登记审查,并相互确认,原告在两表上签有名,进行了确认。

6、林*变更公示及公示照片,证明对林*变更前进行了公示,无异议,才进行了变更登记。

7、绵阳市林业局绵林函(2010)128号批复、梓潼县林业局梓**(2010)102号及2010年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图,证明按要求进行低效林改造。

第三人绵阳**限公司述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林业局颁发林权证合法有效,林业局颁证时进行了公告,双方都未提出异议,胡**提供的委托收等都是真实有效的。综上,第三人认为梓潼县林业局颁发林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①授权委托书、证据⑤林地流转林*变更登记表、林*变更四至界线确认表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字,是伪造的。委托书中的“胡其吉”是原告之父,早在2007年以前已去世,其充分说明委托书是伪造的;证据②是凉泉村与第三人签的承包合同,原告未与第三人签承包合同;证据⑤是2012年12月进行的公示,而给原告办变更登记是2010年8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①该委托书上有胡**的签名,而胡**早于2007年死亡,该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②承包合同是双板**委会于建**公司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将林地流转给第三人,不予采信;证据③是双板乡凉泉村5、6、7、8、9、10、11社2012年8月提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⑤两表上没有时间,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⑥公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而原告办证的时间是2010年8月6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④、证据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梓潼**泉村委会与绵阳**限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集体林地和胡**等户承包的林地承包给绵阳**限公司经营,2010年8月梓潼**泉村委会干部向被告梓**业局提交胡**、胡**写的委托书、胡**的身份证复印件、梓潼**泉村委会与绵阳**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板乡凉泉村九、十社林地发包分配表,梓**业局于2010年8月6日给胡**办理梓林证字(2010)第161203308号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有:注记:本宗林地流转给绵阳**限公司30年,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37年12月21日止(庙子咀3亩,房后林3.21亩),2012年12月28日梓潼县双板乡凉泉村5社、6社、7社、8社、9社、10社、11社向梓**业局提交梓潼县林权变更申请登记表、林权变更登记四至界限确认表、流转林权变更登记审查表,2012年11月22日梓**业局进行林权登记(变更)公示。被告梓**业局办理的梓潼林证字(2010)第161203308号林权证,梓潼**泉村委会干部领回,在外务工的胡**2014年7月回家才拿到林权证,2014年8月找被告解决无果,后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而原告并未在2010年8月6日前向被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而被告在未见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6日就给原告办理了林地流转登记,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所提供证据中的梓潼县双板乡凉泉村5、6、7、8、9、10社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供的梓潼县林权变更申请登记表和林权变更登记四至界限确认表、林地流转林权变更登记审查表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6日向被告提交有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给原告办理的林权变更登记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梓潼县林业局向原告胡**颁发的梓林证字(2010)第1612033308号林权证上注记的“本宗林地流转给绵阳**限公司30年,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37年12月21日止”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梓潼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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