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尹诉被告什邡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尹诉被告什邡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现其他案件已审结,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什邡市政府征收原外北村土地所执行的2593元每亩产值的统计依据及统计方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什统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称:“经我们查实,什**计局不存在此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办函(2004)39号文第四条“征用耕地前三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必须以统计部门调查公布的数额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各级统计部门应对规划为城(镇)建设用地的区域进行重点调查并每年公布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007年,什邡市政府征收原外北村土地执行的2593元每亩的年产值是被告调查统计的,而原外北村2004年、2005年、2006年的统计报表的平均亩产值是4782元。原告及其他外北村人质疑被告的统计数据,故向被告申请公开统计所适用的统计依据及统计方式。但被告的答复违背常识,极不负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什邡行初字第27号原告赵**、何**等人诉被告什邡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赵**、何**等人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什邡市统计局公开原方亭街道办外北村2004年、2005年、2006年农业产值的统计数据及统计方式的政府信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赵**、何**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必然存在,经本院释明后亦不能提供该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管的相关线索。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农林牧渔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所规定的统计事项,被告未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过统计。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统计方式的政府信息,因统计方式是被告在统计时所采用的工作方法和科学制度,统计方式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因此,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赵**、何**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赵**等人不服,向德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民法院作出(2015)德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向被告什**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即认为什邡市政府征收原外北村土地所执行的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的平均亩产值2593元的补偿标准,是被告统计得来的。而经德阳**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外北村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的平均亩产值不属于被告统计局的统计事项,原告张**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并不存在。因此,被告作出的什统告(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张**要求判令被告什**计局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理应受德阳**民法院(2015)德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本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