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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审核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审核纠纷一案,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熊**及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熊**作出《关于万能宝村4社村民朱**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回复》。该回复认为朱**不具备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条件,不予审核通过五保供养待遇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重度智力残疾人员,家庭贫困,出生以来一直与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由二人抚养长大。现在原告已满18周岁,原告的爷爷今年元月去世,奶奶年迈体弱,无力抚养照料原告。原告的父亲朱**在公交公司工作,虽然每月有2000多元的工资收入,但因原告父亲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冠心病和心肌梗死病等病,每月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0000多元。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不足够支付每月产生的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费用,政府因原告父亲经济困难为原告父亲办理了低保待遇,原告家庭还因购房欠债95000元。由于原告父母无力供养原告,原告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村民委员会经过民主评议无异议后,予以公示。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相关材料及申请,但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核通过。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审核通过回复,将原告申请审核后转泸县民政局批准原告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让原告到五保供养机构集中供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残疾证复印件、护理原告的照片、证人证言、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书、特殊救助申请、朱**的低保卡、朱**心脏病、糖尿病等用药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虽然是智力残疾人,但原告并不符合农村居村供养待遇的条件。主要原因,第一原告的家庭经济并不困难。原告的父亲朱**和母亲熊**在福集沙土中心村以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110余平方米的住房和30余平方米的门市,熊**利用该门市经营副食品,有较高收入;朱**在泸**公司当驾驶员,每月有近4000元收入,因此,原告家庭收入高于泸县农村人均纯收入,在经济上有能力抚养原告。第二原告父母有体能照料原告。原告的父亲朱**才43周岁,其母亲熊**40周岁,因此,原告父母从体能上有能力照料原告。原告的弟弟已满14周岁,具备正常生活能力,但原告的父母却仅将原告弟弟的接在其身边照料,并居住在条件好地方,将原告单独留给其年迈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且居住在条件并不好的旧居。今年原告的爷爷去世,原告奶奶一人无体力照顾原告,原告父母仍不将原告接回其家中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有能力照料原告而不照料。因此,原告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经调查审核后,依照《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符,对原告作出不予审核通过并书面回复原告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原告户籍登记情况、朱**亲属关系证明、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书、调查审批表、朱**医疗发票5张、民主评议村民代表会记录、证人证言、熊**个体工商户登记表、泸县**限公司证明、朱**工资表、朱**与沙土中**委员会购房合同、朱**、熊**门面房照片、福集**公室救助朱**、朱**金额明细、朱**、朱**低保等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父亲朱**虽然有工资收入,但不足够支付朱**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对朱**签订的购房合同无异议,质证认为购房款由原告外公熊**垫付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残疾无劳动能力和收入,但原告父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朱**生病产生医疗费,但其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系重度智力残疾人员,其家庭人员有原告朱**、原告的父亲朱**(43岁)、原告的母亲(40岁),原告的弟弟朱**(14岁)。原告父母于2007年7月以朱**的名义在泸县福集镇沙土中心村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3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面积46平方米,熊**利用门面房经营副食品生意。朱**是泸县**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700余元。原告的弟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在购买的住房内。原告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居住在泸县福集镇万宝村4社原告家旧居,由其爷爷奶奶照料原告生活。原告的爷爷于2015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便由其奶奶(63岁)一人照料。2014年9月2日朱**因患糖尿病、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肺部感染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0823.28元,朱**所在公司为朱**购买了医疗保险,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2009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低保手续,2014年10月20日,为朱**办理了低保手续,二分每月可分别领取100元左右的低保费。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给予原告及朱**经济救助3700元。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万宝**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集中供养或养老院供养。万**委员会经过民主评议通过,并予以公告。原告将村民委员会评议意见、材料及申请书报送被告审核。被告在审核过程中,经调查认为原告朱**不具备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条件,不予审核通过。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熊**作出《关于万能宝村4社村民朱**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回复》。原告收到《回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审核通过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在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原告属重度智力障碍,属该条规定的“残疾”人员,在原告的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可申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能力,既包括提供衣食、治病的经济能力,也包括提供居住、给予生活照料等方面的能力。原告的父亲朱**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其工资收入证明其年收入高于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81元。虽然朱**因生病住院产生医疗费,但朱**可凭单位购买的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原告称朱**每月医疗费用支3000余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每月支付医疗费用3000余元。原告的母亲拥有自己的门面房,经营副食品生意,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被告还给予了原告父女俩享受低保的待遇及其家庭经济上的救助,原告称家庭购房欠债8万余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情况,因此,原告父母在经济上有抚养原告的基本能力。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方**,原告父母在经济上无能力抚养原告,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五个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原告的父、母亲均年轻力壮,完全可以对原告进行生活照顾,不能将生活照顾责任推给社会,其在经济上的困难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困难补助、帮助等。因此,原告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核通过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审核通过的回复,将原告申请审核后转泸县民政局批准原告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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